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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在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论刑法在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杨向华


【全文】
  
  弱势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相对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广泛,难以准确界定。本文研究的弱势群体,主要指残疾人、未成年人、民工等群体。这几类弱势群体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低,当前被侵害的情况比较突出,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司法实际中发生的针对残疾人、未成年人、民工等弱势群体的侵害行为,除直接的杀害、伤害、虐待、遗弃、侮辱等,主要表现为奴役性侵害,即犯罪分子将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作为奴役剥削的对象,以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如强迫他人劳动、强迫他人乞讨等。还有一种侵害现象与奴役现象有关,即买卖、拐骗、租赁残疾人、未成年人、民工的犯罪现象。

  
  现行《刑法》对上述犯罪现象做出了一些惩罚规定,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等。但由于立法相对滞后,上述罪名对侵犯弱势群体的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有限,某些新型的、性质更为恶劣的犯罪行为,由于不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而得不到相应的刑事追究。因此,有必要对上述罪名进行立法上的完善,以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一、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根据刑法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是97刑法增加的新罪名,目的是应对20世纪90年代以来,个体、私营和三资企业中出现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办法强迫职工劳动的现象。应当说,本罪的规定在立法当时是适应现实需要的。但进入21世纪后,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活动中强迫劳动的主体越来越多,强迫劳动的方式越来越残酷,大大超过本罪立法时所预计的范围,而使本罪的某些规定落后于打击该类犯罪的实际需要,其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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