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就区域组织而言,欧洲联盟是主权权利持久地转让给国际组织的最突出的代表。欧盟不仅其内部组织结构象一个主权国家,而且在许多领域实际上行使过去属于国家的主权权利,如:从关税、贸易到整个商业政策,从劳动就业、人员流动到社会福利政策,从运输、农业、渔业、竞争到环境与科学发展政策,从司法协助到内务合作政策,从政治合作到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等等。可以说,无论是内政还是外交,欧洲联盟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或者是排他性的,或者是与成员国并存或混合的。况且,这种主权权利的转让还具有持久性,因为它经国际条约固定下来了。[6]
4.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使国际法的约束力增强
一方面,国际社会已公认有若干强制规范的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出现了强行法(Jus Cogens)理论。尤其是,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明确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强行法)抵触者无效”。当今,虽然国际法的主要规范仍为意志法,但国际社会已公认有若干强制规范的存在。这无疑增强了国际法的约束力。
另一方面,国际组织执行行动(Enforcement Action)的约束力也有明显加强。《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以较大的篇幅对此作了详细规定。二战后,纽伦堡和远东两个国际军事法庭所进行的两次国际审判;冷战结束以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近年来国际社会出现的对国家领导人的公职行为进行刑事追诉的事例;[7]以及1949年《日内瓦公约》关于对严重违约者加以制裁的规定,都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体现了国际法在执行方面的效力。
此外,国际社会还约定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这反映现代国际法对传统的“自助原则”作了严格的限制。[8]
(二)国际法的全球化
“全球化”(Globalization)是近年来大众传媒广泛应用的一个术语。然而,准确界定这一术语的真正含义,实践证明有较大困难。[9] 我们只能在某一具体领域知晓其内容。就国际法而言,国际法的全球化(Glob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国际法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
依据传统的见解,国际法是所有文明国家间的行为规则,并普遍适用于全世界的国际关系领域。然而,十月革命后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出现,对这种看法提出了挑战。前苏联的法学家否认有共同的国际法存在。[10] 特别是在二战后,随着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以及越南、朝鲜及中国革命的胜利,世界划分为两大阵营,国际关系的形态大为改变。因此,逐渐有所谓社会主义国际法体系出现的趋势,使原有国际法的单一体系发生了动摇。这种情况也使欧美国际法学界的一些学者对国际法是否仍有单一体系的问题,抱有悲观的看法,如,英国法学家史密斯(H . A . Smith)[11] 、美国法学家孔慈(J . Kunz)[12] 与威尔克(Kurt Wilk)[13] 等。
此外,战后亚非拉地区有大批新兴国家的出现,形成所谓的第三世界,他们对国际法的态度也使一部分学者忧虑国际法的普遍性。[14] 这些国家对现存国际法的内容表示许多不满意的地方,要求修正或采纳一些新的原则。
然而,由于国际社会结构的变化,两极对峙的冷战格局的结束,目前没有任何国家集团或意识形态再对国际法体系作有力挑战,使国际合作有可能加强。在当今和可预见的将来,世界各国将奉行一个国际法的体系,[15] 但这个国际法体系由于许多新兴国家的参加,其内涵已不是原来以西欧基督教文化为主的国际法体系,而包括世界各个不同文化国家所贡献的内涵。
值得注意的是,詹宁斯(Robert Jennings)和瓦茨(Arthur Watts)在其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指出:“国际法律秩序适用于整个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并在这个意义上具有普遍的性质。”[16]
第二,许多全球性问题更加需要国际法来调整。
各国日益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影响国际法的发展。当今,国际社会更加需要发展普遍性的国际法规范以应付全球性问题。特别是在近年来,无论是汇率、货币政策,还是军备控制、化学武器、地雷、气候变化、臭氧层、濒危物种、森林保护、少数民族权、国际贸易或地区一体化、政策的选择权等等,都日益受国际法的约束。[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