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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立法完善

  
  (三)关于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其他相关法律有效衔接的思考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宪法以抽象的条文阐释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也是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1条明确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监狱法》第75条规定,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上述法律规定是有关未成年罪犯受义务教育权的保障。

  
  未成年犯的思想和性格的可塑性较强,虽一时失足犯罪,但人生之路还很长,完成义务教育可以弥补他们的缺失和遗憾,能提高他们的认知水平、自控能力和综合素质,大大巩固改造效果,能使他们更好地回归和融入社会。但是,刑法中对未成年罪犯受教育权的保护与相关法律呈脱节状态,甚至处于空白阶段。

  
  建议立法者考虑在刑法的高度上对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权加以保护和完善。在对未成年犯罪主体的保护上,建议以明确的条款对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权予以规范。在刑法39条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中,可以在第2款中注明“对于被判处管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在第43条拘役的执行中,该条的第2款应增加“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这样就把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权纳入了刑法的具体条文中,并对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权予以保障和落实,以示对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利的关注和重视,更好地帮助和教育未成年罪犯。

  
  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不论是在总则还是在分则都存在着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仅凭个别司法解释来弥补是不够的,立法机关应当考虑对刑法相关内容加以修改和完善,使之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周丽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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