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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罪犯人权现状及趋势

  
  (八)  罪犯的政治权利得到较好保障

  
  从是否具有政治权利的角度讲,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一类是享有政治权利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自然不享有刑法54条规定的政治权利,[13]并且根据刑法50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或着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没有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由于犯罪分子被监禁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只能在狱内行使选举权,无法行使被选举权及担任职务的权利。1983年3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行使选举权,但因罪犯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可停止其行使选举权”。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狱内服刑时,只能行使选举权,其他权利一般不能行使。对于罪犯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国监狱予以充分尊重和保障。《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政府允许信教的罪犯在押期间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但是罪犯所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在范围上与一般公民有所不同,罪犯具有保持原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但是在其他方面,如信仰一种新的宗教,举行宗教活动等,在实践中是不允许的。1992年司法部在一个批复中指出,信仰宗教的罪犯不允许进行仪式活动。我在担任分监区长时,全监狱的少数民族罪犯都集中在我所管理的分监区统一管理,虽然人数不多,但监狱领导特别嘱咐,一定要尊重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习惯,在饮食、语言、生活习惯上注意与其他罪犯相区别。实事求是地讲,管理少数民族罪犯时自己异常小心谨慎,特别在他们的节日期间,不允许他们搞仪式,一定要提前作工作,讲清法律和政策,监狱单设有少数民族伙房,以体现对少数民族的尊重和照顾。

  
  (九)婚姻家庭权的保障在争论中缓慢发展

  
  婚姻家庭权与人身自由紧密相连,而监狱的监禁特性使得罪犯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因此,罪犯是否应当享有婚姻家庭权以及应该享有哪些婚姻家庭权是理论和实践中争论较大的问题。比如罪犯有没有结婚权,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但原则上是不允许行使的,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例外情况,罪犯服刑前与其配偶已同居并生有子女,周围人都认为双方是夫妻,罪犯服刑期间,其中一人提出登记结婚,另一方表示同意的,对这种情况,监狱可帮助其完成登记结婚手续。前一个时期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以官方的否定回答作为结束。罪犯服刑期间是否可与其配偶同居的问题也吸引着许多人参与讨论,有同志以监狱法57条第2款的规定“离监探亲”为依据,[14]认为既然可以允许罪犯服刑期间回家探亲,探亲期间不禁止其行使配偶权,那么在监狱内,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当然也可以允许其行使配偶权。对于这一问题,法律和规章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中,许多监狱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设置的场所内与其配偶同居。在我国古代允许罪犯与其配偶同居并不是什么新鲜事情,如听妻入狱、留养承祀、放归制度,其中“听妻入狱”就是允许罪犯之妻入狱与罪犯同居的规定。对于这一问题需要相关部门作出全国统一适用的规定,而不是由各监狱或各省自行其是。

  
  二、罪犯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法治文明程度的整体提高,作为社会人权发展水平标志的罪犯人权保障会越来越来受到全社会的重视和强调。在我国现阶段,对罪犯人权的保障水平是与社会发展程度完全相适应的,在有些方面还超出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根据我国当前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发展状况并结合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实践,对罪犯的人权保障应向着法治、文明、社会化程度提高、向国际罪犯人权保障标准靠拢的趋势发展。

  
  (一)法治逐步完善

  
  1994年监狱法颁布之前,监狱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54年8月26日政务院通过,同年9月7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及同时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理工作细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沿用了40年,我国的监狱工作也在封闭、粗放、经验型管理的状态中运行了40年。监狱法的颁布给监狱工作带来了巨大变革,监狱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但由于历史欠账太多,大量配套的规章制度还没有完善起来,已有的也比较零散,甚至还相互矛盾,许多重要的程序性规定基本上以省为单位制定,特别是《监狱法实施细则》迟迟没有出台,使得一些重要的事项没有统一的程序可供遵循,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监狱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但是,尽管如此,监狱的法治化建设比以往有了飞速发展,虽然适用于全国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配套,但现在已有的法律和各种制度已基本上覆盖了监狱工作的方方面面,相信随着监狱工作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和推动,监狱工作的法治化会逐步走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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