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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罪犯人权现状及趋势

  
  (七) 劳动权保障的逐步加强和异化

  
  新中国成立以来,劳动不再单纯是惩罚罪犯的手段,更主要是一种教育改造罪犯的手段,监狱法将劳动规定为改造罪犯的三大手段之一。许多人认为劳动的义务性更强一些,我认为随着文明的发展,人权意识的增强,劳动不仅体现为罪犯的一种改造义务,同时也成为了一种权利,一种融入社会的基本途径,一种政府必须提供的重新社会化的条件以及人人都应当具备的创造社会财富和谋生的手段。通过劳动可以加深和提高对社会和自我的认识,从而不断增强改造自我和适应社会的能力,劳动的这种属性和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根本宗旨是一致的。毛泽东在《实践论》说:“人类的生产活动是最基本的实践活动,是决定其他一切活动的东西。人的认识,主要地依赖于物质的生产活动,逐渐地了解自然的现象、自然的性质、自然的规律性、人和自然的关系;而且经过生产活动,也在各种不同程度上逐渐地认识人和人的一定的相互关系。”

  
  在我国,大部分罪犯在入狱前就有良好的劳动习惯,入狱后能够自觉地服从安排,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只有一小部分罪犯在入狱前没有从事过正式的体力或脑力劳动,没有养成自觉的劳动习惯,还有极少一部分罪犯鄙视劳动,对于这些罪犯,在入狱后的一段时间内,其劳动多少带有强迫的性质,随着改造时间的增加,这些罪犯中的大部分也会养成劳动的习惯。我国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罪犯劳动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获得劳动报酬权。监狱法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现在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都给予数量不等的劳动报酬。我们鲁南监狱自1992年起就开始实行罪犯工资制,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基本生活费用)、岗位工资(技术或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劳动奖金)、分级处遇工资、等几项,基本生活费用罪犯不能自由支配,由监狱统一安排。罪犯的劳动报酬和社会普通民众劳动获取的报酬不具有意义相同性。罪犯的劳动报酬只是其劳动收益的一部分,表面数量较少,大部分已通过拨款和补助的方式用在改善罪犯生活和提高改造施舍水平上面了。《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指出:“劳动中的生产收入,主要用于改善犯人的生活,维持再生产和完善其他与犯人有关的集体生活设施,这对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起了很好的作用”(。[11]罪犯每月的效益工资根据其岗位、劳动表现、监狱的整体效益而定,生产情况较好的监狱罪犯获取的奖金就高一些,1992年鲁南监狱每名罪犯每月可得到30——80元不等的奖金,现在每人每月200—800元左右,一些节俭的罪犯几年过来,可有一笔不小的储蓄。罪犯劳动产品的销售和出路是国际社会的一个敏感问题,根据有关国际规定和惯例,禁止罪犯的劳动产品出口,原因在于防止以出口创收为目的对罪犯进行过渡的劳动压榨,以保障罪犯权利。我国一直严格遵守相关的国际规定,罪犯的劳动产品没有流向过国际市场,1991年10月10日,中国经贸部、司法部又联合发布《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我国的监狱系统对这一规定也是严格遵守的。1992年8月7日,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在华盛顿签署了《关于禁止监狱劳动产品进出口贸易的谅解备忘录》,我国政府是严格按照备忘录的各项条款办事的,应美方要求,1994年3月30日,我国安排美驻华使馆人员参观了北京第一监狱和青河农场,调查表明,这两个单位不存在出口劳改产品的问题[12]。

  
  我国监狱中的劳动实际上分为两部分,一是罪犯的劳动,一是监狱中工人和家属的劳动,罪犯的劳动产品所占分量较少,主要用于满足监狱系统内部的需要,剩余的一小部分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流向了国内市场。

  
  当前狱内罪犯的劳动存在以下几个现象,一是超强超时劳动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二是罪犯中轻视劳动的现象有所抬头,这主要受西方罪犯改造方式的影响造成的,认为罪犯的劳动应出于其自愿,这是对罪犯劳动改造的误解;三是对罪犯改造的评价过于依赖罪犯的劳动改造,对罪犯的奖励主要根据罪犯平时的劳动改造,造成罪犯中重劳动改造轻思想改造的现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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