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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罪犯人权现状及趋势

  
  (四)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得到不同程度的保障

  
  申诉、控告、检举权是三种不同的权利,申诉是认为针对自己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请求有关部门给予处理的活动;控告是对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活动;检举是对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活动。我国监狱法第三章第二节对如何保障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进行了详细规定。。[⑦]总体上讲,对这三种权利的保障比以往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但由于三种权利性质不同,对它们的保障程度存在差异。对于检举权的保障较为充分,监狱经常在罪犯中开展坦白检举活动,对检举的材料一般能够及时处理或转递。对于申诉和控告权,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保障的程度还需要进一步提高,特别是对于申诉权,由于申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旦启动再审程序,就会触动多方面的利益。一名罪犯最终被送进监狱服刑,案件要由多名司法人员承办,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几道法定程序,有的还要经过一审二审两道审判程序)。大家知道,一个错误的判决裁定要被纠正,首先要认定该判决裁定是错误的,而判决裁定一旦被认定为错误,各种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就会使原来承办此案的众多公、检、法部门的人员受到影响,特别是可能影响到许多人的政治前途,因此对各个部门来讲,没有哪一个愿主动纠正错误,除非象王树斌、佘祥林案那样实在“捂”不住的案子,才有翻案的可能。在我参加工作十年来所管理的几百名罪犯中,根据我的观察和了解,有两名罪犯的判决存在错判的可能性(一个被判处死缓,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这两名罪犯入狱后一直闹申诉,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始终没有进行再审,其中一名罪犯已服刑十多年刑满被释放,另一名罪犯还在狱内改造。狱内申诉的罪犯绝大多数为自己无罪而申诉,极少有罪犯因为量刑过重而申诉,只有那种量刑畸重的判决,罪犯才可能不断申诉。

  
  需要说明的是,一个案件经过几道法定程序的过滤,许多司法人员的“翻炒”,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在无数的罪犯申诉案件中,真正存在错误的判决虽然不能说没有,但数量极少,这也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要受到较多限制的原因,对较多的申诉案件的审查也证明了这一点。但是,由于人自身的局限性,永远不出现错误是不可能的,正如死刑一样,只要死刑存在,其错误的可能性就存在,同样只要我们认可刑罚存在的合理性,就不要幻想在刑罚的认定上永远不出现错误,只要具有错必纠的勇气和气量就非常难能可贵了。

  
  (五) 减刑权、假释权的普及性和不平衡性

  
  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是刑法学界经常讨论的,其中较为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减刑假释的本质问题,也就是说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是罪犯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还是对罪犯的一种奖励。笔者认为,是权利还是奖励应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当罪犯具有了法律中规定的“应当”情形时,罪犯就具有了请求减刑假释的权利。[⑧]当具有“可以”的情形时,不能认为其具有了请求减刑假释的权利。

  
  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包括死缓犯、无期徒刑犯和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罪犯,一般情况下他们都能够得到减刑假释,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罪犯一般服刑14——18年即可出狱,司法部2005年进行过一次调查,发现很多判处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罪犯都只关押十五六年就释放出去了,事实也确是如此。[⑨]我国刑法对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的最低服刑期进行了规定,刑法78条第2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2年。”根据这一规定,加上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两年的考验期,死缓犯最低要在狱内服刑14年才可出狱,无期徒刑犯最低要服刑12年。

  
  现在我国监狱对罪犯改造情况的考核主要依据百分考核法,通过百分考核法对罪犯予以奖分,而罪犯积累的奖分就是其减刑假释的基础。百分考核法是对罪犯改造情况进行考核的具体化的方法,他将罪犯的改造分为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两大部分,每一部分又分为四个小部分,思想改造方面包括认罪服法、遵纪守法、三项学习、生活秩序四个方面,劳动改造方面包括完成任务、产品质量、增产节约、文明生产四个方面。通过这样的划分,就将对罪犯的考核具体化、明确化、客观化,便于考核的具体操作,尽可能地减少了考核的随意性和主观性。管理人员根据罪犯每月各项的表现,给予不同的奖分,我们监狱现在罪犯每月的奖分是1——3分不等。当奖分积累到一定数量,就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呈报减刑或者假释。我们监狱规定当奖分达到八十分时,就可以为罪犯呈报减刑一年,一般情况下,罪犯在狱内服刑3——4年就可以积累到八十分左右,也就是说,罪犯改造3——4年就可以减刑一年。罪犯在现实的改造中,极少出现监狱法所规定的“应当”减刑的情形,绝大多数罪犯是默默改造,一点一点积累奖分,然后由监狱根据要求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呈报减刑或者假释。有同志对百分考核制度提出质疑,认为该制度是“大锅饭”,只要不出现问题,都能够得到奖分,不能有效地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另一个问题是对短刑犯的改造无能为力,当短刑犯释放时,其可能还没有积累奖分或者还没有积累到符合减刑假释规定的分数,这样短刑犯实际上就没有了减刑假释的机会,不利于调动短刑犯改造的积极性。上述问题的确存在,我认为可以通过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如可以拉大奖分档次,对改造平庸的罪犯少奖分或者不奖,对短刑犯可以采取随报随减、降低积分数量等方式来赋予短刑犯减刑假释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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