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消费者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
虽然选择环境标志产品是消费者的一种义务,但笔者认为,这种义务并不应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义务。在消费者并不履行这一义务的时候,仅可能承担的是道德层面的否定性评价。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这一义务永远不会被法律所调整,而只是说,在目前的形势下,辅之以制裁措施,既不现实也不可能。这不仅是因为我国经济水平还不够发达,一些民众无法承担为购买环境标志产品而额外增加的成本,更重要的是,环境标志制度本身还很不健全,一些最基本的制度还远未构建起来。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消费者在承担购买环境义务时,需要分阶段、分情况予以考虑:在不存在任何环境标志产品或服务的行业,消费者不承担义务;在存在环境标志产品或服务的相关行业,消费者自需要承担消极义务,既不去购买和消费那些明显对环境或生态有害的产品和服务;在某些行业,环境标志产品或服务已经基本上成为了行业内的绝大多数情况时,应当承担积极义务,即主动购买或使用标志产品或服务,否则将承担经济或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二)环境标志制度自身的改进
1.公众参与制度引入的必要性分析
环境标志制度自身的改进,关键需要在消费者义务的立法理念下,从宏观上确立一种能够贯穿环境标志制度的核心机制,即公众参与机制。
在关系公共权益和社会利益的活动中,需要公众参与已经成为了普遍共识,特别是在涉及环境问题的相关法律制度中。公众参与不仅是民主法治理念的贯彻,更是提升相关制度实效的最佳保证,只有民众认为相应的制度充分的表达和反映了其自身利益时,才可能认同法律,同时可能更早的发现问题,避免不应有的资源浪费。
在环境标志制度中贯彻公众参与原则,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环境标志制度实施的成功与否,取决于消费者的认同和参与程度。如果消费者并不青睐或由于对环境标志产品的信息不够了解,而不购买环境标志产品的话,则企业将缺少经济利益的刺激,进而导致生产动力不足;第二,企业的生产过程与环境之间存在着无法割裂的关系。生产环节是否环保、产品使用后是否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产品是否被污染等问题,都客观上影响着生态环境,也决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环境利益,如果否认消费者的公众参与权利,消费者将无法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从而置自己于极度不利的地位;第三,我国目前的环境标志制度偏重于认证方面,而对于日后的监督工作则略显不足,日常的监督不仅需要相关行政监督机关的履行职责,更需要消费者日常的参与,这将有助于保证环境标志类产品和服务能够名副其实;第四,引入公众参与机制,是消费者义务的具体表现。消费者为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需要有相应的机制能够参与对环境的决策和行为之中,公众参与机制为实现这一目标提供了制度保障。消费者通过自我参与——购买环境标志产品和团体参与——参与相关听证程序,实现了从逆向引导经营者的目的,使生产行为和模式符合法律所预设的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最终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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