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中国银行与银联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务主要为:就中国银行委托工商银行为其客户提供付款、查询服务,银联受中国银行之托以自己名义,与工商银行订立合同。可以看出,此合同关系与第一个合同关系相比,仅是委托事务不同而已。
当然,对第二个委托合同关系中的中国银行委托事务,银联并不与工商银行订立专门的书面合同,而是将它包含在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入网协议”中。该协议一经签订,便使中国银行与银联所签“入网协议”随即分解出笔者所称的第三个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为工商银行,受托人为中国银行,委托事务主要为中国银行为工商银行客户提供付款、查询的代理服务。同样,工商银行与银联所签“入网协议”也该可分解出三个委托合同关系,而第三个委托合同关系是随着中国银行与银联所签“入网协议”而产生,委托人为中国银行,受托人为工商银行。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支持笔者认定。中国人民银行批复的《
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第
一条有关“代理银行”、“代理手续费”的表述,足以支持笔者所认定的第三个委托合同关系;而该条有关发卡银行须向银联支付网络服务费则间接表明笔者所认定的第一个委托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否则,银联是无权收取网络服务费。依《
合同法》第
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银联可以接受中国银行(或工商银行)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工商银行(或中国银行)订立合同,这正是第二个委托合同关系的含义所在;而跨行交易是各家银行众所周知的,使得工商银行(或中国银行)在订立该合同时知道受托人银联与委托人中国银行(或工商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这又为笔者所认定的第三个委托合同关系提供了另一法律依据。
本案中,工商银行接受李某的取款申请以及向李某付款,是在履行其作为受托人与中国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义务,而非王文所认为的是在接受李某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委托。这便是工商银行承诺付款的原因或法律意义所在。银联将取款信息转发给中国银行及将中国银行的应答信息转发给工商银行,是在履行其与中国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义务。中国银行通过银联向工商银行清算资金,是在履行其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义务,因而他们之间并不存在业务清算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