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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与司法认知之比较研究

  
  办翻番储蓄等违规行为在一些地区和特定时间内属众所周知的事实,使得法官已知悉该事实。对此情况应采用司法认知,从而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至于法官知悉该事实的原因,是自始就知悉,还是在诉讼中知悉,或自己亲历,或他人传闻,在所不问。[6]比如发生在陕西的“风翔改改”注册商标一案,对于“改改”名字的贬义性,当地法院即采取司法认知的方式予以确认。但存在例外情况,法官私下知道或者以自己的私人身份知道的特别知识,一般不认为属于认知的范围。专业知识的事实是指在专业知识的范围内为专业人土所周知的事实,尤其指自然科学定理和原理。例如法院对河流中的污染物达到多少浓度时会对人、畜造成危害的事实;对于利用DNA技术检验亲子关系;利用飞机上的“黑匣子”检验其飞行状况等采用司法认知。

  
  对于法律问题的司法认知,其事项包括国内法、外国法以及国际法。国内法包括各种法律,效力从高到低,法官必须认知,不受其效力大小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要把从宪法一直到地方单行条例整个法律体系完全记忆。而是指法官应当知道这些法律规定,在裁判案件时必须适用。外国的法津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对此,通常情况下不能要求本国法院予以认识。原因有二:首先,从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立场出发,外国法律对我国人民法院没有直接约束力,法官没有当然适用外国法律的义务。其次,在诉讼中如果要适用外国法律,可以由当事人举证(在律师协助下)或者提出专家证人宣誓等方式。对于国际法,通说认为可以作为司法认知的事项。

  
  可见,司法认知的范围非常有限,对于常识性、公认性及部分专业性的事实,法院应予以认知,至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此事实或者具备此常识,则属于推定的范围,法院对此不应认知。

  
  第三,是否具有可反驳性

  
  对于推定可以进行反驳,这是由推定的盖然性特征所决定的。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推定是正确的,但这仅意味着推定对事实的解释,符合现实可能性。[7]所以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这种推定仅仅是事实的假象。推定是在当事人不能或者难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的情况下采用的,法官进行推定的“思维背景”是经验法则,而对经验法则的理解和判断取决于法官的思维模式(包括人的偏见)、生活经历、认识水平、客观条件的限制以及人的惰性等等,这些因素可能使法官戴上有色眼镜,从而妨碍对事实及现象的认识。本质上,推定是对推定事实存在的一种假定,只具有盖然性,不具有确定性。因此,法院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来反驳已经作出的推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理论界的基本共识是,推定可以被质疑,无论是事实推定还是法律推定,都允许被反驳。所以任何推定事实都是可能被推翻的,但推定事实在未被推翻时,是不用证明的;如果被对方举证推翻,而仍坚持被推翻的事实,则需要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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