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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与司法认知之比较研究

推定与司法认知之比较研究


李志栋;孙燕


【全文】
  
  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我国法学界,民事证据立法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经过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稿基本完成,并形成专家建议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可以预见,此民事证据法(草案)及“若干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目前民事审判中出现的漏洞和不足,从而确保审判公正。就总体而言,此立法草案及司法解释体系较为完整、内容基本丰富。但是在目前的证据法理论及相关立法中,对于推定和司法认知的内涵、特征的界定较为模糊,从而在诉讼中可能使一方当事人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难以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显然不利于指导审判实践。本文试图对此作一尝试,进一步比较有关概念和特征,以求教于同仁。

  
  一、问题的提出

  
  法官在个案中进行裁判时,需要当事人提供一定的证据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对于有些事实,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但有些事实,即使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法官也要予以认定和采纳。后者范围仅包括推定和司法认知。即在诉讼中,法官通过生活经验、一般常识、经验法则等途径,无需证据即可确认某项事实的存在。其产生的效力类似于通过证据证明事实的效力。

  
  目前,学界对推定和司法认知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属于一种法律上推定。[1]对于司法认知的表述,我国学者大都承认以下事项属司法认知的对象:……其三是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2]可见,对于公证文书,有主张属于法律上的推定,有主张属于司法认知。产生此种认识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注意到推定与司法认知的根本区别。这就使得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两难境地:是允许当事人反驳,还是不允许而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性事实?显然,现行立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忽视了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不利于指导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从概念及特征上深入分析将有助于理清这些认识上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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