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第三章专门有“政府的定价行为”一章,其中第
十八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可以肯定的是,“律师费”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应当由政府“定价”或“指导”的范畴。如果硬要把“律师费”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等同起来,那我只能说我们发改委和司法局的官员的对
价格法立法精神的理解力远远地高于常人。
价格法第
十九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不知道北京市政府的“定价目录”中是何时把“律师费”这一项收入囊中的?
北京市两部门的行为不仅没有价格法上的依据,而且其出台程序也不合法。因为即便是要把律师费“升格”定性为“政府指导价”,那么也应当由“北京市政府”作为行政权力主体。因此,这个“试行规定”和“指导标准”完全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当事人发生收费纠纷,应当适用
合同法进行调整,而不是这个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来作为判定根据,因为这两部门的“小法”显然不能“对抗”或“架空”
合同法这个“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