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王某对是否发生了交通肇事并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从此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车辆变换灯光是为了超车或会车,身为驾驶司机的王某在看到货车司机变换灯光时,认为是在提醒会车,没有注意到翻倒在地的张某,是在法理、情理之中。(2)、根据常识我们便得知,1月4日19时许,夜色已是很黑,王某以为是石头,才将车开过去的供述符合实际,可以采信。因为,如果当时他注意到了倒在地上的是人,他不可能将车直接开过去,并压在身上,那样的话他的行为性质就变了(可能涉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他没有那样的动机和目的。(3)、众所周知,大货车一般都是齐头,驾驶室相对与地面比较高,司机的视线比较开阔,在上坡时灯光的照耀下比较容易发现路面上的人,而桑塔纳小轿车恰恰相反,且在下坡时更不易看清地面上的人。且本案中对事发路段的路面状况、周围环境、事发时的光线均交待不清,路面是否有石头的可能等无法确定判断(因为路面平整畅通的话,司机的注意力一般是前后的行驶车辆和过往行人,而非路面)。王某在其所驾车辆肇事时,根据其专业司机的经验和已感知到车身颠了两下的情况判断.理应当知道可能撞着行人了,但尚不能作出王某已明确知道其车辆已肇事的结论。就此.无法肯定或排他地推断出王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就一定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
综上所述,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证据的角度看,认定王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宜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也就更谈不上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作者简介】
马青良、马明星,甘肃省广河县检察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