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应该看到,由于请求豁免标准的不统一,设立一个新的程序(或诉讼)来厘清案件是否为请求豁免案件就成为必要。而新的程序(或诉讼)可能导致的结果并不一致。职是之故,法律转而付诸必需请求条款。根据这种绝对必需请求,所有案件中的原告股东都得先向董事会提出请求,除非提出请求将给公司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譬如,美国《标准商事
公司法》(MBCA)第7.42(2)节,美国法学会(ALI)《公司治理原则》第7.03(b)节采取此方法。对此,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的紧急情势项也作了规定。
四、绝对必需请求条款
该条款的优点很明显:1、避免了上述新程序(或诉讼)的产生;2、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诉讼费用;3、使得董事会知晓股东的诉请,可能促成诉讼朝向庭外解决管道伸展;4、适用上更加简单、清晰。
该条款之不足:1、取消上述新程序(或诉讼),使得该条款的关注中心得以转移,即从诉请是否应当被豁免转移到董事会对诉讼予以若何之决定上,从而上述优点之1的功用得以消减;2、承接1,公司的决定本身不确定、不可预见使得结果扑朔迷离;3、庭外解决管道并不一定行之有效。
五、董事会决定
藉由必要请求条款,董事会对原告股东的请求的回应大抵如下:1、同意就被指控的不当行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从而使股东代表诉讼成为公司诉讼;2、采取庭外解决管道;3、认为股东的请求不符合要求加以拒绝;4、大多数情形下,对股东合理请求消极以待。
对于上述回应情形1、2与4,或因争议得以解决,或因法律有明文规定,一般情形下,董事会决定不存在“后遗症状”。于此,主要讨论情形3的解决。
董事会拒绝股东请求的决定与普通的商业决定并无二致,在美国,这种决定受到商业判断规则(BJR)的保护。反之,倘使法院对董事会的该决定不予以尊重,则违背了必要请求条款的初衷,使该条款虚位。然而,法院的尊重也是有限度的,就是说,法院通常适用BJR来判断是否服从董事会的决定。
这样,为了撤消董事会所作出的不予起诉的决定,原告股东必须主张的是:对董事会大部分成员的独立性;董事会没有善意谨慎行事;董事会的决定不是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等。同时,原告主张翔实而不仅仅止于结论。这种繁重的举证责任在美国一些州法中,往往倒置给董事会。[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