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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必需请求条款

论必需请求条款


肖继耘


【全文】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有资格提起诉讼的股东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应当先向监事会和董事会提出请求。在此文中,笔者称其(或其他国家公司法类似规定)为必需请求条款。可以说,该条款是对股东提起诉讼最重要的限制措施之一。

  
  一、必需请求条款的法理基础

  
  一般认为,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源于公司,公司经营权往往属于公司董事会,故而股东请求应当向董事会提出。在美国法中,请求要求原则被认为滥觞于英国“Foss原则”,[1] 其目的在于允许公司重新考虑是否起诉并控制诉讼,给予董事会在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对争议进行考虑的机会。其基本法律理念在于,公司事务管理权通常归于董事会而不是单个股东,反射到对公司的诉讼决定上,则说明了董事会通常比单个股东更有能力为公司作出该决定。这样,鼓励了诉讼的公司内部救济,除非这种救济被用尽,法院的长臂往往不伸向公司内部经营及事务。并且,把一部分股东诉讼阻塞于这个管道之外,使董事免于股东机会主义诉讼或干扰性诉讼。

  
  二、问题

  
  1、在特殊情形下,请求是否可以豁免?如果可以的话,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豁免?

  
  2、董事会的诉讼决定是不是终局的?如果不是,法院采取何种标准来审查,特别针对不予起诉的决定?

  
  三、请求豁免

  
  在美国,大部分州允许请求豁免的存在。当董事会大部分成员涉及被指控的不正当行为或大部分成员被不正当行为人所控制,从而不能作出正确的诉讼决定时,可以豁免原告股东向董事会提出诉讼请求。不过,判断请求豁免的标准莫众一是。而原告股东的举证责任往往非常繁重。[2]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并没有就问题作出规定,只是就监事会(或监事)与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不作为行为(对紧急情势款项的分析,见下段),股东可以直接起诉。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与新问题的出现,可以将请求豁免的若干标准(或情形)规定在公司法中,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得以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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