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两起涉及挂靠车辆的保险纠纷案件,使笔者对挂靠车辆的保险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提供以下建议,见教于诸位,以供探讨。
1、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尽量说服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
保险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当挂靠车辆的车主、挂靠企业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被诉法院后,如果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积极与原告(受害人)和法院沟通,提供车辆的保险信息,尽量让法院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追加到诉讼中,这样一来,不论法院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都会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就避免了再行理赔可能产生的纠纷。
2、挂靠车辆在投保时,尽量以实际车主为被保险人。
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实际车主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比例大概占到了65%以上,有鉴于此,挂靠车辆在投保时,应当尽量以实际车主为被保险人,这就确保了车辆产权人、使用人与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人的一致,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就避免了相应的纠纷。
3、履行赔偿义务,应当让第三者出具与被保险人一致的赔偿凭证。
多数挂靠车辆投保是以挂靠企业为被保险人的,而实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的是实际车主,一旦在赔偿凭证上显示是实际车主支付的相应款项,那么将来进行保险理赔时就会引发纠纷。故此,车主在支付相应赔偿款项时,可以以经办人的身份,要求第三者在出具的赔偿凭证上注明是挂靠企业给付的赔款款项(当然,车主也应与挂靠企业就谁是赔偿款项的真正支出者立字为据,以防产生纠纷)。
4、保险公司在承保挂靠车辆时,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设计特别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