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买卖无杀伤力枪支的行为性质分析
——张云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
马明星
【全文】
一、案情简介
某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该县农民张云使用一把土枪打猎,遂将其抓获。在对其住宅搜查时,从其柴房、牛圈等地方缴获仿“六四”手枪三把、自制土枪六把,“六三”式自动步枪一把。经鉴定,缴获的全部枪支中,只有两把土枪具有杀伤力,该张供述,土枪系自己制造,“六三”式自动步枪系他人抵债给自己的,三把仿“六四”手枪系从他人手中购得。本案中四把土枪、“六三”式自动步枪、三把仿“六四”式手枪经鉴定,由于缺少部分部件,无杀伤力。
一、 争议观点
1、对无杀伤力枪支不应追究。理由是《
刑法》追究的是具有杀伤力的枪支,查获的部分枪支不具有杀伤力,当然不应追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枪支、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无对没有杀伤力枪支予以分解后,计算件数并予以追究的规定。因此,对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不能追究。
2、对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应予追究,可作为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处刑时予以考虑。理由是:实践中,案中的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基本零件是齐全的,稍加维修,就能成为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对于成套30件,应作为一支枪支追究,多件不具有杀伤力枪支如果分解,其散件远远超出30件规定,如果一概不予追究,有放纵之嫌,且打击不力,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提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三、法理探析
综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中无杀伤力枪支能否分解后计算,对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如何定性?仔细分析本案我们不难发现,前述两种观点在认定此问题上有不准确和不周延之处,均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对被查扣的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不能分解按件计算,在被查扣的枪支全部不具有杀伤力的情况下,应按犯罪未遂处理。在被查扣的枪支既有杀伤力的,也有不具有杀伤力的情况下,应按照具有杀伤力的枪支数量对行为人定罪,确定刑罚幅度,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数量应作为一个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犯罪未遂),在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时予以体现,即定罪时不按数罪,但实际量刑时体现并罚。理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