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文法官的判决后笔者可以总结认为,无论是公害监管不作为领域还是其他行政不作为领域,多数法官在考察法益的重要性时往往只涉及该不作为是否对当事人的生命和身体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则能够判定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应当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相对于学者主张作为重大法益之一重大财产损失,在笔者现今调查的范围内只出现了一例,即上文也有提及的大阪悬崖倒塌案。在大阪悬崖倒塌案[52]中,法官指出:“根据《宅造法》的规定,当涉及到保护国民的生命、财产的目的时,行政机关就有必要行使必要的规制权限。因此虽然知事享有合理的行政裁量权,但是当根据案件事实行政机关必须做出改善或者劝告命令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不作为的裁量就欠缺显著合理性,应被判断为违法。因此在本案的竹安宅地工事中,兵库县知事未能采纳原告的主张作出劝告、命令等行为,能够认定其欠缺显著的合理性。”在作出上述结论之后,法官又对原告的经济状况,以及受损的土地、房屋、家具等财产作出数额认定,并责令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赔偿。
综上,虽然学者对于重大法益的解读定位于生命、身体和重大财产,但是在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相关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的认定却较为罕见。笔者认为,之所以法律对于重大法益的损害设定赔偿机制,主要是基于这些损害的不可回复性。生命、身体损害的不可回复自然是不言而喻,而对于财产的是否可回复性则很大程度上依存于当事人的具体经济情况。也就是说,该财产是否作为被害者的生活必需品,从而是否会导致被害者基于经济实力而难以回复,会成为重大法益与否的关键性判别要素。而在公害领域,由于被害涉及到食品和药品,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涉及到民众的生命和健康,而一般不会对被害者的生活必需财产造成直接的侵害,因此自然也很难涉及到不可回复财产的损害。
六、结语
最后,让我们回归到中国的法制现状。本文通篇以日本经验为参考对象,正是企图在相似的制度背景之下为我国相应理论构建提供一个可供借鉴之模板。在我国现有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制度之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已经可以将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纳入我国现有的国家赔偿范围。[53]而对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追究责任的举步维艰正是由于在依职权行政不作为中,行政违法和行政裁量之间那种剪不断理还乱的纠结关系。借鉴日本的行政裁量收缩理论,笔者认为,在追究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赔偿责任时,应当依据预见可能性、结果避免可能性、期待可能性以及受损法益重大性的要件对二者进行判断,如果符合上述要件,则行政裁量就不再具有施展的余地,并能够确定不作为违法的赔偿责任。同时,在追究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赔偿责任时,还应当将食品药品公害监管不作为与一般行政不作为进行区分,在食品药品公害监管领域对行政机关施以更严格的监管义务,以在最大限度上保障普通公民的合法利益。
诚然,任何生命体在告别母体之后的成长,以及对成熟和完美的无限接近,无不得益于“学”与“习”的本能和技术。汲取原本外在于生命体的信息和知识,是为“学”,将汲取的外在信息和知识植入和内化于生命体自身,是为“习”。而相对而言,“习”较之“学”则更为艰难,因为在植入和内化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水土不服甚至抵抗和排斥的问题。而唯有这些问题逐一获致解决,外在的才会真正内化,生命体的阶段性成熟才会真正完成。[54]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文只是引入了可供“学”的一个参考模板,至于在模板上会产生何种“习”之效果,还待接受我国司法实践的考验。
附录:日本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列表
判例1函馆公交车坠落事件(札幌高判1972.2.18、『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以下简称民集—笔者注)』25-1-95)。
判例2飞弹川公交车坠落事件第一审判决(名古屋地判1973.3.30、『判例時報(以下简称判時-笔者注)』700-3)。
判例3大阪悬崖坍塌事件(大阪地判1974.4.19、判時740-3)。
判例4高知古聚乙烯事件(高知地判1974.5.23、判時742-30) 。
判例5飞弹川公交车坠落事件第二审判决(名古屋地判1974.11.20、『判例夕亻 ズi29-5-153』 。
判例6新岛残留炮弹爆炸事件(束京地判1974.12.18、判時766-76) 。
判例7千叶县野狗咬死事件(束京地判1977.11.17、判時875-17)。
判例8北陆亚急性脊椎视觉神经症事件(金沢地判1978.3. 1、判時879-26)。
判例9东京亚急性脊椎视觉神经症事件(束京地判1978.8.3、判時899-53)。
判例10福冈亚急性脊椎视觉神经症事件(福罔地判1978.11.14、判時910-33) 。
判例11广岛亚急性脊椎视觉神经症事件(庅岛地判1979.2.22、判時920-19) 。
判例12京都亚急性脊椎视觉神经症事件(京都地判1979.7.2、判時950-87)。
判例13大阪府淡路警察局酒馆伤害事件(最判1982. 1.19、民集36-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