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2项判决可以发现,法官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存在避免损害结果的能力未做实质性考察的基础之上,就单方面认定行政机关能够采取具体的方针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那么为什么法官会做如此推断,其根据又何在呢?笔者认为主要受两方面因素所共同决定。一方面是由现代行政国家的特点所要求。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已超越了防御功能阶段,而主要要求国家在授益功能、保护功能等方面有所作为。[37]换言之,公民对国家的要求由夜警国家转为福利行政,由消极退出转为积极介入,由传统不作为转为现代作为。由于涉及食品药品的公害一旦发生就会产生大面积不可预测的危险结果,因此必然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为阻止该危险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所作为。而另一方面,在食品药品监督领域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又要受公害的特殊性所影响。正如加乃密米糠油症判决书中所揭示的,无论是防止公害的产生还是预防损害结果,普通民众都很难通过自力救济而实现,因此在另一侧面也要求行政机关对此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
(二)一般行政不作为—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断
与上述公害领域中法官对于结果避免采取推定态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一般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法院会对行政机关能否避免结果的发生作出事实上的多方认证。在新岛残留炮弹爆炸事件[38]中,法官不仅对行政机关是否存在拆除炮弹的权限作出考量,更基于具体情况对行政机关拆除炮弹的措施和手段进行考察。即行政机关在发现未爆炸炮弹并已预见炮弹危险性的基础之上,“可以采取对岛民进行炮弹类危险性的警告、在发现炮弹的场所散发居民暂时撤离的通知、回收炮弹并将其投入火中引燃、回收炮弹将其发射到海中等措施。”同时法院还对上述措施的可行性和经济性作出评价,认定行政机关具备采取上述措施的技术能力和经济条件。由此法官认定,行政机关在享有结果避免可能性的权限和能力,亦即在能够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而导致结果的发生,应对该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对一般意义上的不作为而言,法官在判断该不作为是否违法时,要对相应行政机关的结果避免可能性作出全面的分析,在细致认定各项事实之上,才能得出具有分析意义的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
(三)小结
由上述二者的对比可以明显得出,在结果避免可能性上,法官对于行政机关能否避免损害的证明义务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在公害领域,法官对避免可能性采取推定原则,即并不就具体案件中行政机关的经济条件或者人员配备作出具体的分析认证,而是直接推定其应当具有避免损害结果的能力;而在一般不作为中,法院要根据具体事实衡量行政机关在该案件中是否具有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和可能—相关具体事实包括行政机关的经济能力、人员配备、当时所掌握的科学能力、科技水平等—并在对各种具体因素的综合考量下,作出具体的是否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结论。远藤博也教授在考察其原因时指出,从各个判例对于国家责任的判断中可以发现,不能将所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视为整体而做出笼统的分析和考察。正如远藤教授所言,在结果避免可能性问题上,“当行政机关对损害的发生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时,较典型的例如在由行政机关作为起因的不作为场合,即行政机关对由于其自身的不注意所引起的后果没有完全进行善后的场合下,避免可能性或者作为前提的结果避免义务的程度就会上升。”[39]即,在食品药品公害中,由于该加害食品或者药品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许可而得以准予生产销售,因此就可认为行政机关具有避免相应损害的能力。
四、违法判断标准四要件之三: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
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以下简称期待可能性)是指,基于社会通念,国民对于行政机关行使权限的行为具有期待,享有信赖。[40]由于行政机关即使有作为的能力,也不可能对于全部的监管行政或者授益行政作出命令或者劝告,因此势必要对其行为顺序或者可能性作出一个一般性的预测,这里的预测就是行政权限行使的期待可能性。如果说结果回避可能性是行政机关能不能做好的问题,那么期待可能性就属于是否做的范畴了。由于权限行使的期待可能性能够决定行政机关采取危险防止措施的机率的高低,因此被认为是国家赔偿法上判断行政不作为是否违法的一项最重要的标准。如果行政机关采取危险防止措施的机率较高,则较易认定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相反,如果行政机关采取防止危险的措施几率较低,则相应的较难得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否违法。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期待可能性并不是指具体被害者对于行政机关行为所产生的期待与否,而是指在一般社会通念之下,社会一般民众对于行政机关在相应情形下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可期待性。
而就期待可能性的具体内容,以古城诚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将其总结为两项要件,即具体而言在一般行政不作为领域,行政机关期待可能性的大小又受到以下两方面的影响。[41]第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成本。即使行政机关防止相关危险的发生在理论上可行,但是也不得不考虑到作出该项行为的成本。换言之,并不是对于所有能够预防的危险而言,民众都对行政机关享有期待可能性的假设,而应该在充分考虑到成本的基础之上考察行政机关是否可能做出相应的行为。这里的成本具体又分为行政机关投入和产出的成本比以及社会整体效益的增减成本比两项。前者是指,行政机关为防止某项危险的发生,必须投人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而为了保证有限的行政资源发挥最大的作用,只有当产出大于投入时,作为一个理性的行政机关才有必要行使该项职权。也就是此时才可以对行政机关抱有合理的期待可能性。后者的成本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某项危险防止措施时,不仅要考虑到单项投人与产出,还应该以社会总体作为一项衡量点,只有当该行为能够推进社会整体效益的增加,才能说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具有可期待性。第二,被害者是否可以避免该损害。即如果被害者可以通过自力救济实现损害结果的避免,则相应的对于行政机关作为的期待性就应该予以降低。作为一项补充机能,行政机关的危险防止职能只有在受害者无法排除损害时才能发挥其作用,也只有这些情况下期待可能性才有产生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