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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判断标准

  

  为使下文的议论可以层次分明地展开,笔者在整理学者理论以及结合法院判决之后,不揣冒昧地在此首先提供一个解释框架。亦即,法院如果认定依职权行政不作为满足以下四项判断标准要件,那就可以认定该不作为违法,同时相应行政机关也应当为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对于损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2)行政机关具有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3)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4)受损法益具有重大性。[23]也即,在上述四项要件都满足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该行政不作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文以下四个部分将分别具体解析这些要件的意义。[24]与此同时,在正式进行判例的解读之前,还必须阐明一项前提:即对于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分类。本文无意在此穷尽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分类标准和模式,而仅基于判例考量之下,并揣摩法官之意图之后,得出以下不同于前人的分类:亦即将属于食品药品等公害监管不作为的国家赔偿单独列出,其余均归人一般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在下文对于要件的论述中,作者也将顺延法官之判案思路而将二者区别对待,具体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过程将在下文予以详述,此处不作赘谈。


  

  二、违法判断标准四要件之一:行政机关对于损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行政机关对于损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以下简称预见可能性)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危险的发生能够预见,或者具有容易预见的可能性。作为采取危险防止措施的前提,是否能够预见或者可能预见损害的发生是判断行政不作为是否违法的必要条件。


  

  (一)食品药品公害监管不作为—抽象危险的预见可能性


  

  在京都亚急性脊椎视觉神经症案[25]中,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行政机关对有关医药品制造的许可或者承认,必须在对该医药品的有效性、安全性进行比较和考量之下,根据行政裁量权做出。但是如果当安全性可能影响到国民的生命、健康,从而可能产生不可逆转的重大结果时,并且在当时最高的学问水准和知识水平下,经过慎重缜密的审查仍然对该药品的安全性存在疑惑时,那么该药品的价值就存在质疑,行政机关就完全不存在裁量的余地。”也就是说,当医药品被认为属于危险医药品时,虽然还未出现具体的个例损害或者损害的可能,就应当推定行政机关具有对该医药品可能产生的抽象危险的预见能力,而如果行政机关仍然不采取措施而默许其制造生产时,则法院可以认定行政机关该不作为行为违法。


  

  同样,在水俣病京都事件[26]的判例中,法官判决认定:“对于公害问题,在当时医学、药学的知识下,考虑到社会全体的认识和当时的时代背景,应当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厚生省[27]对水俣病认识以及判断的失误,而未履行与之相对应的措施,这一行为已经超出了行政裁量的范围。”也就是根据当时智知水平,厚生省在能够认定存在发生公害的危险性时,都没有对其本质作出真正的追查,更没有在早期对其作出探知。即在存在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却没有作出预见,因此具有保护国民生命健康责任的厚生大臣必须对其行为承担违法责任。


  

  根据上文的判决整理不难发现,法院在食品药品公害领域对行政机关的预见可能性义务要求显然较高。即根据当时社会的通念或者常识,在能够认定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危险可能时,就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对此作出预见。而如果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由于没有预见而没有采取措施,则法院仍然认定其不作为行为违法。


  

  为何法官会有如此判断?其意在解决什么问题呢?这就必须提及食品药品监管不作为之特殊性。之所以法官如此泾渭分明地将行政机关对食品药品公害的监管案件从一般行政不作为中分离,主要是基于公害本身的危害性。[28]由于公害一旦产生,就会对人类健康和社会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巨大损害,因此对于公害的预防机制就不得不被要求更为严格。涉及到行政不作为领域,当药品食品等与公害相关的产品可能造成一般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时,尽管还没有相对应的具体危害结果或者结果倾向,行政机关仍应当对其作出监管。换言之,对于行政机关的预见可能性,并非需要其与具体的被害者或者被害情况相关联,而是被要求为对抽象意义上危险的预见能力。正如森岛昭夫教授就亚急性脊椎视觉神经症诉讼中的预见可能性问题所言:“对于类似于医药品这样需要高度安全性的物品而言,对相关行政行为的不行使是否显著超出预见范围的讨论根本没有产生的必要”。[29]


  

  (二)一般行政不作为—具体危险的预见可能性


  

  而在一般行政不作为领域,司法实务则对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标准作了不同的解读。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仅被要求对于具体危险可能产生预见的能力和权限。即法官必须根据案件当时的事实状况和行政机关的认识程度等来认定行政机关对于该危险是否具有预见的可能性。


  

  在大阪府淡路警察局酒馆伤害事件[30]中,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认定警察(对犯罪嫌疑人所持的刀具—笔者注)是否具有采取临时保管措施的作为义务时,并不能轻易以危害发生为理由而就此认定警察应具有作为义务。而是应尊重警察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就是否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是否采取必要措施的决定所作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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