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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标准解读

  

  (三)增强罪重标准的可操作性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审前羁押之一的拘留,其适用没有罪重要件的要求,而逮捕的罪重要件则是“徒刑以上刑罚”。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予以逮捕。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既包括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在我国,从立法角度来看,审前羁押实质上没有相应的量刑要求,此有悖于国际通行的比例原则要求,不对其适用范围进行细分,最终必然导致审前羁押权力的滥用。而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无论从国际公约及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审前羁押的适用都有一定的罪重要求。因此,我国审前羁押应有罪重范围的限制,具体可做如下规定:从可能的量刑角度考量:(1)凡是可能单处附加刑及管制、拘役、6各月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禁止适用审前羁押。(2)对于可能判处6个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羁押,但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羁押期限不得超过可能量刑的三分之一;(3)对于可能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整个羁押期限不得超过3年;(5)对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整个羁押期限不得超过5年,以此达到限制羁押适用范围及适用期间之目的。


  

  (四)明晰“必要性”的适用条件


  

  为增强审前羁押的可操作性,应对其适用“必要性”的内涵进一步明晰。在我国,审前羁押的首要目的是收集证据,而不是避免妨碍刑事诉讼的进程,此有悖于审前羁押的适用理念。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由此可知,在我国预防再犯羁押的标准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对于何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立法未做进一步的规定。就预防再犯而言,其可操作性并不强。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审前羁押“必要性”应进一步明晰,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根据一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指控人有逃跑、隐藏等逃避诉讼之危险,(2)根据被指控人的行为,其可能毁灭、变造、隐匿或者伪造证据,或以不正当方式向共同行为人、证人及鉴定人施加影响,或让其他人去实施该类行为等。(3)就预防再犯而言,主要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惯犯、累犯,还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在当地有无固定的住所、稳定收入来源等;另外,还应关注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及归案后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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