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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标准解读

  

  三、完善我国审前羁押标准之构想


  

  (一)明确审前羁押的适用原则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审前羁押的适用非常普遍。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作为行使追诉权的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享有审前羁押的决定权,缺乏司法权的外部制约。目前,《刑事诉讼法》将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决定权、批准权分别交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并寄希望于检察机关能通过审查批捕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但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履行控方的举证责任,其证据来源则是公安机关的工作成果,二者于追诉犯罪方面存在着天然的一致性,这种监督制约效果可想而知。对于公安机关无节制地使用审前羁押手段,导致违法羁押、超期羁押频繁发生,检察机关或是无可奈何,或是视而不见。而依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有罪裁判之前,其在法律上始终处于无罪地位。这一法律推定必须在公诉方提出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之后才能被推翻,对于一位法律上无罪的公民立法不应随意剥夺其人身自由。同时,审前羁押的目的应当是程序性,而不是实体性,尤其不能演变为一种积极的惩罚措施。这是因为,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无论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多么重要,亦不能将那些受到刑事追诉的公民仅仅视为国家惩治犯罪的工具和手段。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有义务保持公民自由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使得惩治犯罪与保障个人自由的双重目的都能得到兼顾。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将审前羁押的目的定位于程序保障方面。所以,我国应在宪法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非原则上适用。


  

  (二)细化犯罪嫌疑的具体标准


  

  在我国,审前羁押实际包括拘留及逮捕两种强制措施。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的适用标准相对比较具体,而逮捕的标准则显得较为模糊。现行刑诉法所规定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首先,就逮捕的证据要件而言,司法解释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一是“对有证据证明”当中的证据无数量要求,同时,对于每项证据的证明力亦无提及,造成司法实践当中逮捕适用的混乱。二是该项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立法没有规定,致使适用主体对审前羁押事实的认定存在困难。实务当中出现错误羁押、超期羁押现象也就不足为奇。其次,我国审前羁押罪疑的证明标准过低。七九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的证明标准是“主要事实已经查清”,而现行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则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不管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是一项证据,还是多项证据,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实施逮捕。至于证明标准达到什么程度,立法未做具体规定。总体而言,现行刑诉法所规定的逮捕证明标准低于七九年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因此,无论是从纵向还是横向角度分析,我国审前羁押的证明标准均应予以提高。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1)就犯罪事实而言,应达到基本犯罪事实清楚;(2)就证据要件来讲,应达到基本犯罪证据确实;(3)就犯罪指向来看,应达到相信犯罪系犯罪嫌疑人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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