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必要性标准方面,各国主要以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与预防再犯作为考量要件
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防止控方随意使用审前羁押,各国刑事诉讼法一般对“审前羁押的必要性”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具体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1)“逃避诉讼之危险”。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34条(4)规定:当某人在其被捕时被羁押官认为属逃犯,则不得将其释放。《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2条则规定,如果有特定事实证明被告人试图潜逃并使诉讼无法进行,可以认定其存在“潜逃可能”而适用羁押措施。(2)妨碍司法之可能。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使他具有可能实施下列行为的重大嫌疑,如毁灭、变造、隐匿、拒绝提供或者伪造证据;向共同被告人、证人或者专家证人施加不当影响;或者指使、威胁、贿赂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从而危及对事实真相的查明,使刑事侦查有难以进行之虞时,可以羁押该犯罪嫌疑人。在法国,其《刑事诉讼法》亦规定:在做出羁押与否的裁决时,应对以下标准予以考虑:①保护物证,防止证据毁坏灭失……。在英国,治安法官在决定是否羁押或者是否延长羁押期限问题上,被告人有以下行为的,一般会拒绝适用保释而继续羁押:一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人在被释放后会骚扰证人,妨害司法进程,或者不会主动前来归押……。当然,有些学者认为,在此情形下羁押被告人,容易导致警察会将审前羁押作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获得更广泛合作的工具。他们往往会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毁灭证据都可能被视为犯罪嫌疑人故意阻碍司法,因此潜在地逼迫犯罪嫌疑人供述。(3)再犯之虞。对于该项理由的正当性问题,各国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议均较为激烈。赞成者认为:强调这一羁押理由对于“防卫社会”、“维护公共利益”甚至“保障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反对者则认为这种预防性措施实质上是对那些尚未被证明有罪的嫌疑人预先进行自由之剥夺,带有一定的“预期惩罚”性,违背了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但鉴于维护社会安全之需要,各国立法对之均有规定。如在法国,为预防再犯,立法要求法官在做出羁押与否的裁决时,应对下标准予以考量:……②保护被害人和证人,防止被控告人对被害人和证人施加压力或伤害;……④对付像黑手党之类的有组织犯罪,以保护被控告嫌疑人的人身安全;⑤避免嫌疑人重新犯罪或继续犯罪以保证被控告人按时出庭接受审判……。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对那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被告人不适用保释,将被告人确定为“高度危险”,就是考虑到他可能继续进行犯罪。对于这样的被告人,法院可以直接拒绝保释,亦可通过提出他无力支付的巨额保证金,借以达到对其继续羁押的目的。当然,鉴于该项理由的正当性存在争议,各国一般通过立法或判例对其适用作出限制,借以降低其在审前羁押中的适用比例。如在德国,针对“再犯之虞”的羁押理由,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限制:一是被告人有急迫的嫌疑实施特定重大的性犯罪,并存在特定事实足以认定他在判决产生之前有再犯此类犯罪的危险;二是被告人有急迫的嫌疑再犯或者连续犯某一法定的侵害法定秩序的犯罪行为;三是“再犯之虞”作为羁押理由,必须是辅助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