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前羁押国际标准之分析
为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各国立法一般均对审前羁押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具体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适用原则来看,审前羁押的适用只是一种例外,不应成为普遍现象
目前,审前羁押在各国刑事诉讼中虽然客观存在,且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但各国现行法一般均规定:审前羁押只是一种例外,并非普遍现象。究其原因主要在于:(1)从法理方面分析,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判决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既然被视为无罪,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一般不应将其关押;(2)立法方面的严格要求。由于审前羁押会给被羁押人带来一系列不利后果,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对其适用均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件,且对其实质要件作出明确界定,并要求控方为此承担证明责任。否则,裁判官将视为证明不能,驳回其羁押申请。(3)从诉讼经济角度来看,普遍适用审前羁押不利于诉讼经济的实现。这是因为,一方面,现代各国犯罪率持续上升,监狱和看守部门都人满为患,如果将所有被追诉人都关押起来,无疑会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且有可能恶化被羁押人的处境和待遇。另外,从被羁押人的角度而言,审前羁押亦会影响其个人工作收入,甚至会对其以后的生活、工作等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4)审前羁押对于嫌疑人和被告人尤其是那些初犯以及未成年人来讲,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交叉感染”,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因此,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审前羁押一般仅适用于那些情节较为严重、确有必要关押的犯罪行为人。
(二)于“犯罪嫌疑”标准方面,各国立法一般要求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
“合理怀疑”是指法庭根据目前所掌握的情况,经过审判很可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而不能是毫无事实依据的猜测和臆断,亦不能是违背逻辑和经验规则的不切实际的联想。各国立法一般要求法官在决定是否羁押时应达到“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程度。如在美国,根据其1984年《保释改革法》规定,在听证过程中,法官要求控方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应达到“清晰和令人信服”的程度,才能拒绝保释。在德国,侦查法官必须首先调查警察、检察官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嫌疑人实施了有关犯罪行为,才能决定是否发布羁押令。实务当中,作为经验法则,“合理嫌疑”首先发生在对被告人将被处以有罪判决的预知非常强烈的时候。{6}当然,“合理怀疑”在侦查与审判阶段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方面有一定区别。侦查阶段只要有权批准审前羁押的法官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法定程序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予以羁押,而审判阶段的羁押则要求犯罪嫌疑更大;法官在对羁押申请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对追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审查,并在适当的时候主动调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在对所有证据进行比较和考察后,依据自己的学识、经验及一般人的常识,在逻辑、情理上认定被告人可能实施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即可予以羁押。其次,“犯罪嫌疑”还必须具有“紧急性”,即根据当时的情形只能做出这种初步判断,而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既没有时间或能力聘请律师,也不可能准备和做出可信的辩护,而不得不对其予以羁押。当然,如果怀疑的程度在侦查和审判过程中逐渐消减,低于“紧急”的程度,法官应当释放被羁押人。各国立法对于审前羁押的高标准、严要求,迫使控方收集更多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同时,亦相应提高审前羁押的可信性,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错误羁押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