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法律问题如此单一的话,本事例也便失去研究的价值。纵然笔者为重庆市招办找到了处罚依据,但对于何川洋来说,并不是没有为权利而斗争的余地。且不说,重庆市招办的处罚决定只是在网上发布,且未署名。只是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人们即视为是招办作出的决定。没有遵守法定程序的处罚应属无效。重庆市招办全称系重庆市招生自考办公室,包括重庆市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和重庆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是重庆市负责大学中专招生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的副厅(局)级行政机关,于1998年起正式行使省级管理权限。享有行政处罚权。但《
行政处罚法》第
12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并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对高考违纪情况作出取消录取资格的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教育部(原国家教委)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暂行规定》所设的“取消被录取资格”显然违反了《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4. 两年多前更改的民族身份,是否已经过了处罚时效?
有论者认为何川洋违规变更民族成分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06年,距离2009年何川洋参加高考已历时2年有余,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当再对何川洋的民族造假行为予以处罚。也就是说,何川洋的违法行为已经过了处罚时效。[7]这种观点颇有道理,因为何川洋的违法行为确实是在2006年已经完成,该行为已经结束,持续的不是违法状态,而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事实,那就是何川洋更改民族身份的违法行为已经过去两年,但在高考前填写报名信息时,何川洋再次做了违法行为。前述
《通知》第
一条要求“公民个人的民族成分,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分确定。父母双方均不属少数民族成分的,本人不得变更为少数民族成分。考生在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报名时填写的民族成分必须真实有效,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何川洋在报名时填写的民族身份非真实,当然无效。由此来看,两年的处罚时效应从2009年高考报名时起算,而非2006年更改民族身份时。何川洋的违法行为并未“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