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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元落榜的法律迷思

  
  “对于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将汉族成分变更为少数民族成分的考生,一经查实,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并记入考生电子档案。已经入学的,取消其学籍。”

  
  7月7日,重庆市招办恰是依照该《通知》对何川洋等31名篡改民族身份的考生给予了处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11条)。《通知》发布的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实为一个内部行政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当然无权创设新的行政处罚,也不宜对现有的行政处罚作具体规定。那么,除此之外,还有其它相关规范性依据吗?笔者查询之后发现,原国家教委在1988年5月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至今仍然有效。其中第8条规定: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报名资格、考试资格、被录取资格,或者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一至三年不准报考的处罚;在职考生,还要通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规定的第一项行为即是:“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暂行规定》由原国家教委颁布,属部门规章,当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鉴于考试已经结束,取消报名资格和考试资格已不可能,因此,重庆市招办可对何川洋作出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被录取资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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