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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建立

  

  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要赋予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性团体诉讼的权力,对经营者形成实质性的制约。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之一是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实践表明,在不少情况下,消费者希望消费者协会代表其参加诉讼或者受众多消费者委托代表众多消费者利益提起诉讼。法律对此应该做出明确规定,不仅要允许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而且在特定情况下,能代表消费者提起团体诉讼,成为一个诉权主体。


  

  除赋予消费者协会等团体基于团体章程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直接起诉外,还应允许符合一定资格的团体,受有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委托行使诉讼实施权,由其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为其成员提起诉讼。为防止该种团体包揽诉讼,应严格其适用条件,这些条件应包括:可以接受诉讼实施权的,应当是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或团体;该社团法人或团体接受诉讼实施权应在章程所规定的目的与事项的范围内;该社团法人或团体的诉讼担当应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明文书;该社团或团体仅可为其成员的利益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该社团或团体不得为放弃诉讼请求撤诉或和解;确定判决的效力,只及于授予诉讼实施权的社员。这样,既可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也为消费者群体性纠纷提供了一条新的解决途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近年来,在关于消费者群体性诉讼制度的构建上,有很多学者都提出建立与美国类似的集团诉讼制度。但是,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一国特定历史和文化的产物,美国集团诉讼根植于英美法系的司法传统,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在美国本土生根发芽,发展壮大。然而,集团诉讼在理论与我国既有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有冲突之处[16]P371-379,在实务上我们也缺乏避免其负面影响的必要的配套制度。况且,我国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功能,只是由于某些原因,它在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方面的良好效果没有发挥出来。与其另起炉灶,冒不可预知的风险,不如就已有的制度加以完善,并发挥作用。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曙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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