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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建立

  

  3.协调效率与公正之关系。小额程序的设计无疑是主要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的,让当事人比较容易地诉诸司法,以较少的时间和费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然而,裁判请求权不仅指诉诸法院的权利,而且包含公正审判请求权。因此,为保障小额争议的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在设计小额诉讼程序时,必须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关系。既要保证这一程序的简便易行,同时又要考虑给当事人以基本的程序保障。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必须以不侵犯诉讼公正为前提,否则小额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将无从体现,反而会走向极端。[15]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当事人有权参与程序,他们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有权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他们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些都是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的最基本的要素。


  

  4.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当事人是裁判请求权的主体,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之间的纠纷予以公正审判,这是他们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诉诸司法的时候,既可以选择更强调公正的程序,也可以选择更强调效率的程序。国家应当保障原、被告双方都有这样的权利。


  

  5.部分适用非讼程序。根据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对于诉讼事件仅能适用诉讼法理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非讼事件仅能适用非讼法理按照非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私权争议事项,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遵循辩论主义、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但非讼事件与此不同,法院在审理时原则上不奉行辩论主义而采取职权主义,公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都受到限制,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较弱。小额争讼案件尽管是属于私权争议的诉讼,本应适用诉讼法理。然而,为了达到简易、灵活、迅速处理的目的,法院对小额争讼案件的审理也应当部分地适用非讼法理。例如,强化法官的职权、实行不公开审理甚至可以书面审理,等等。[12]


  

  (二)消费者团体诉讼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成立了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各地的消费者协会。


  

  应当说,立法在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时候,设计的还是比较全面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往往难以发挥。一个比较显著的例子就是200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针对银行“霸王条款”的斗争。在这次斗争中,中国消费者协会一开始似乎底气十足,大张旗鼓的在各种媒体上点名对各大银行的“霸王条款”进行征伐,然而壮则壮矣,最后却不见下文。各大银行有的出来理直气壮的“解释”了一下,有的根本就不予理会,最后这场行动在尴尬中不了了之。


  

  这种情况的出现,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消费者协会对于不法经营、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缺乏有效的实质性制约手段。从多年的实践看,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维权的主要手段有:通过对消费者投诉的解决在个体上实现对损害行为的制止;向经营者发出相应的函件进行劝谕,通过经营者自身的纠正达到目的;借助媒体的力量,对经营者形成舆论压力,迫使其改变不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通过行政手段对经营者施以制裁。但是,这种监督方式说到底仍然是柔性的而不是刚性的,对很多经营者并不能起到实质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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