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结合我国国情并融合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诸多尝试中最难得的成功范例。无论是在我国法律传统背景下汲取外国制度优点和剔除其弱点方面的理论兼容能力,还是从考虑我国当事人素质和平衡各方利益等方面的制度可行性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都有很多优点。但是,这一制度在消费者权益诉讼的实践中很少被使用,消费者不愿意采取这种诉讼形式,具体原因如下:首先,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坚持诉讼标的是同一利益关系,或属同一种类的共同利益关系。这与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条件相同,表明代表人诉讼制度没有脱离共同诉讼制度的理论框架,而只是作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特殊处理形式,从而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其次,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导致相当多具有公益性质的群体纠纷并没有作为代表人诉讼而提起。在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完全凭借受害者本人的力量来发动。在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的实践中,如果少数受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按照当事人适格理论来衡量,他们作为原告往往不适格,所以,不被看作是群体诉讼,致使这些涉及公益的案件很难得到最终解决。再次,缺乏激励机制,“搭便车”现象的存在也导致消费者权益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提起困难重重。由于我国对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间接扩张性,即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法院已做出的判决或裁定。[9]这极易助长受害消费者“搭便车”的心态。最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选出后,其权限仅相当于委托代理中的一般代理。他们要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但依当事人适格理论,代表人必须同时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他既是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又是本案的当事人,他应享有民事诉讼法上赋予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如果在处分实体权利时还要受到限制,必须经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同意,那这种主体还能不能称作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某一消费者代表某一消费者群体,本来就是义务的行为,缺乏动力,如果再加以诸多限制,恐怕就更被人视为畏途了。
要建立中国的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就必须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应该缓和权利登记的程序要件,争取更大的解决纠纷的空间;适当放宽对诉讼标的同一性的要求,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明确诉讼代表的充分性要求,使其更好地维护被代表人的权利,等等。
此外,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建立消费者权益小额诉讼与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也是很有必要的。
(一)消费者权益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在这个意义上,各国的地方
法院或简易法院,如法国的小审法院{⑤}、德国的地方法院{⑥}及其简易程序都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范畴。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都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把简易、便利、快速、低廉作为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标。因此,简易程序开始普遍受到重视。当代小额诉讼程序(即狭义小额诉讼程序)此时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10]P275.与传统的简易程序比较,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