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具有鲜明的特征,表现为:(1)任何消费者都可以针对产品质量瑕疵代表所有的消费者起诉,除非消费者明确声明退出诉讼集团。对产品赔偿额的计算也是按销售的所有产品计算。(2)为鼓励个人诉诸司法救济,对法院费用、律师费用或免或垫,还可按胜诉财产总额提成。(3)法院采取“司法积极主义”,对集团诉讼进行初步审查和全程监督。可见,美国集团诉讼的目的,已不仅仅是保护明确表示起诉的受害人的私人权益,更重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判决的效力主动扩张至未明确表示退出集团的所有集团成员。
(二)德国
在德国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中,消费者团体的作用尤为突出。在德国,法律明确赋予消费者团体以代表消费者起诉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权利,这就是具有鲜明大陆法系特色的团体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是指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及合格组织,依照法律的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者无效的行为,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中止或者撤回其行为的一种民事诉讼。[4]该制度起源于1908年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当时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把提起诉讼请求的当事人适格赋予了一些产业团体。[5]
在德国团体诉讼中,消费者协会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潜在危险的行为提起的不作为之诉,是其中非常典型的情形。例如,消费者协会提起的要求某商家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诉讼。
德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规定团体诉讼,团体诉讼是通过特别的经济立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诉权的方式形成的。例如,1908年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权赋予业主,1965年该法做了修正,将不作为诉讼之起诉权赋予行业外的消费者团体;1976年的《一般交易条款法》,也把使用违法条款行为的禁止令状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赋予了消费者团体。除此之外《,贩卖折扣法》第2条、《贩卖查奖法》第2条、《竞争限制禁止法》第35条、《发明专利法》第2条、《新型专利法》第7条、《商标法》第11条都规定了有关的公益团体(如促进工商业利益团体、消费者保护团体等)可以提出团体诉讼。[6]P371德国在经济立法中设立团体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适应自由经济制度的正常发展,维护公平竞争,避免市场中的不法独占,防止经营者以不正当方法为恶意竞争,使工商业者、消费者以及社会均蒙受其害。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三种形式,分别规定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保护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