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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建立

  

  正是因为上述的原因,消费者权益诉讼不再完全等同于传统的民事诉讼,具有了现代型诉讼的某些特点,{①}再加上它自身的独特个性,使得消费者权益纠纷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一定的不相容之处:


  

  1.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一对一的诉讼中,涉及的金额往往很小。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如果消费者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支出的费用是由自己预付,而商家的诉讼费用却可以打入经营成本。消费者为了讨回“小额的公道”,有可能会影响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而商家却可以从容地委托律师与消费者展开拉锯式的持久战。这种状况下,很多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权衡之后,往往放弃通过司法进行维权,从而使不法经营者逍遥法外。


  

  2.在群体性的消费者权益纠纷中,虽然总的规模和金额很大,但是单个受害者所受到的损害往往不大。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受害的单个消费者如果仅仅依靠个人的力量追求合理的赔偿,可能得不偿失,只能选择放弃权利。一个个消费者对于权利的放弃,加在一起就是一个非常可观的数目,实际上是对经营者的放纵。这种情况下,由于司法制度和现实的脱节,导致正义的“缺损”,这不能不说是司法制度本身的一大遗憾。


  

  3.消费者权益纠纷往往涉及面很大,一个纠纷可以形成成千上万个诉讼。如果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一个个进行解决,无疑是不现实的。即使解决成功,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


  

  在长期的实践中,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在自身的文化、历史背景和社会条件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消费者诉讼机制。


  

  (一)美国


  

  在美国,当大规模的消费侵权事件发生的时候,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者被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所提起,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个个体。这就是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美国学者玛莉·凯·凯恩认为:“集团诉讼是允许一人或几人代表他们自己或那些声称受到同样侵害或者是以同样的方式被侵害的其他人起诉或被诉的制度。”[2]P39而法律辞典中集团诉讼的定义为:“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害人有效。”{②}


  

  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来源于英国的代表诉讼。代表诉讼制度虽然在它的原产地演进缓慢,但在引入美国后,却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并广泛应用于消费者权益诉讼领域。例如,曾经炒得沸沸扬扬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在美国就是以消费者集团诉讼的方式解决的。1999年春天,两名美国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向美国地区法院提出诉讼,认为东芝公司在处理其便携式笔记本电脑软盘控制器存在的问题时,许多方面行事不当,可能导致数据遗失或损坏。美国法院按照集团诉讼受理此案,两名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一下子变成了50万名美国用户。最后,东芝公司与这两位集团的代表,也就是与50万美国用户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协议,每个美国东芝用户最高可获得443美元的赔偿,另外还有购物券,和解金总额达10.5亿美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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