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建立
汤维建;张曙光
【摘要】目前,从实体法方面来说,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然而在程序法构建上却相对滞后。在现代型诉讼的视角下,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这一领域的经验都有值得借鉴之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应用于消费者权益诉讼领域存在一些有待改进的问题。在改进这一现行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消费者小额诉讼和团体诉讼制度,应该作为构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诉讼;小额诉讼;代表人诉讼;团体诉讼
【全文】
进入新世纪,市场经济的深化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做到这一点,从实体法上来说,要以立法的形式将消费者的权利予以法定化和实定化;从程序法上来说,要规制好“权利的实现路径”,要在实体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提供现实的、有效率的、可以期待的司法救济途径,因为没有进入审判领域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只能说是“虚置”的权利。
我国从实体法方面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3年先后通过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后又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陆续出台,可以说已经初步构建起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体法体系。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程序构建上,我国却显得相对滞后。我们并没有对消费者权益诉讼予以足够的关注,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提供的权利救济途径在诉讼效率、审判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难以为消费者现实地加以运用的问题。有人说:“十九世纪是工人运动的世纪,二十世纪是消费者运动的世纪。”[1]P4021世纪的今天,我国的消费者运动的确应该被程序法给以更多的关注。
一、消费者权益诉讼的特点
当人类社会发展到市场经济之后,由于生产规模的急剧扩大、生产方式的社会化、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市场经济中信息分布的不对称和消费者需求的个体差异等原因,致使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对立呈现出越来越不均衡的特点,表现为消费者越来越成为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权益诉讼具有了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新特点,体现出现代型诉讼的某些特征:
(一)力量的不均衡性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诉讼,二者根本无法达到实质上的均衡和对等。现代社会,大型的跨国企业日益占据了大量的市场份额,它们和单个消费者之间的实力,更是不具有可比性。
(二)诉讼的群体性和公益性
现代企业的规模越来越大,一个企业的产品覆盖面越来越广,当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时候,受害面相当大,一些重大的案件涉及范围有时高达几十万乃至上百万人之多。在此种情况下,纠纷的解决,不仅关系到受害的消费者个人,甚至有时会关系到重大社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