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期望由法学家来讨论“李洋事件”,并不是想夸大法学家的作用,或是对任何专业的不平等对待(也可能由于不自觉的专业优位主义思想,已经导致我在认识上的偏见)。而实际上指出这一点恰恰是表明法学在目前社会中尚出于弱势地位,法学和法学家的声音还很微弱,法律共同体还没有形成,对社会的关注和反应还很不够,至少不能对社会上发生的问题及时发表见解,提供应有的法律策略。
法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务实和世俗。世俗并不具有贬义,而只是说它的基础是社会现实,它必须始终关注现实,回答现实生活中普通人关心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法学是一种非常讲求功利的学问。它是一种社会化的实践,一种职业性的知识。[26]它必须应对社会中随时出现的问题,而不能躲避这些问题。“李洋事件”中法学和法学家的缺场,导致话语悖论,并不表明法学和法学家的伟大和重要,而是恰恰说明当前中国的法学尚还“幼稚”,尚缺乏一种应对社会现实的需要。很多时候,我们的法学还是书斋中的法学,是一种“文人法学”,而不是社会的法学、生活的法学。
述说这一点并不是说“李洋事件”中有了法学和法学家就一定能得到完美的、“法治化”的解决,而是指出在这场讨论中,本不该缺场的角色却缺场了,使得“李洋事件”最终以沉默收场。这对李洋本人来说虽有了城大作为补偿,代替梦想中的清华,未尝不是一个更好的结局。然对于法治建设、制度演化来说,却是一个悲剧。原本可以通过现有法律制度,诉诸司法途径,还李洋以公道的事情,却因为法学的缺场,使得“李洋事件”仅仅成了那个夏天普通民众消夏的谈资而已。因为中国宪政、法治的建设,不是,或至少不仅仅是,通过一场完美的修宪或者法律改革所能完成的,更多的应该是通过一个个运用法律、乃至运用
宪法寻找正义的案件,通过日积月累的法律正义的沉淀,所堆积而成的。“立法对于建设法治固然重要,国家不能没有基本的法律。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主要是靠司法机关‘司’出来的,而不是由立法机关‘立’出来的。”[27]正如美利坚的宪政并不是在1787年一纸
宪法制定之后即刻而成的,而是经过了马伯里案(1803年)、斯科特案(1857年)、布朗案(1954年)、罗伊诉韦德案(1973年)以及美国诉尼克松(1974年)和布什诉戈尔(2000年)案等等,民众和法学的互动努力所形成的结果。[28]倘若忽略了这些小的个案,宪政的建设可能永远都只能是停留在纸面的讨论上。在某种意义上,通过司法的裁决来取得一个个案的公正,重要的不是一个案件的正义,而是更多地把法学的力量和法学家的智慧,借助司法裁判的特洛伊木马载入这个社会的治理当中。同时,司法对法律的发现在与立法竞争时具有一种现实的优势,就是它对具体案件发生作用,并只在经长期试错、努力设计出一种切实可行的原则后方予以一般化。当立法超越了宣示性时,当立法不仅仅权威地重述司法经验业已表明的规则时,其便会遭遇预测的困难和危险。[29]而“李洋事件”的消失,则使我们又错过了一次积累宪政、法治建设经验的机会,哪怕仅是一次试错的机会。
三、法律问题剖析:谁该为“李洋事件”负责?
说了这么多,那当前的法律制度究竟能为李洋作些什么呢?“李洋事件”中的法律纠葛又有哪些呢?接下来笔者试着分析“李洋事件”中的法律纠葛,下一部分再探讨当前法律制度下,“李洋事件”的出路在哪里?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范
根据案情已知,直接导致李洋无缘清华的是海南省教育厅于7月14日下发的名为《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取消李洋等28名考生在我省报考本科第一批学校资格的通知》,该通知为海南省教育厅对李洋等28名考生做出的行政处罚。其处罚的依据是海南省政府2003年7号文件,即《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暂行规定》。该规定为海南省政府的规章,是针对高考招生制定的一种地方补充政策。
那么,在这个问题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哪些呢?笔者试着检索了与此有关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文件中的着重号均为笔者所加)
1、地方政府规章
1999年,海南省政府以琼府办119号文下发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积压房地产流通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通知第二条规定:“凡购买25平方米积压商品房的给予1人入户指标。入户对象由购房者择定……在校学生从入户之日起,在普通高等院校入学考试、中小学入学等方面,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待遇。”
2003年2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琼府办[2003]7号),规定高考考生的户口学籍在海南省必须满两年,并且需要在海南省就读满两年,才有资格享受和本地考生同样的待遇。假如只是户口学籍在本省,没有在当地读满两年,那么就要被限报一类本科,只能报考二本及其以下的学校。[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