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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

  

  (四)构建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制度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债务人通知制度系登记公示的辅助性手段,本质上属于一种有针对性的权利宣告,区别于一般的到期付款提示。为此笔者建议:(1)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之规定不得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以解决法律规定之间的逻辑冲突。(2)建立现有应收账款质押设质通知制度。关于通知的形式,对于以单一应收账款设质的,可考虑让质权人在设质后的合理时间内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集合应收账款设质的,为提高效率和可操作性,质权人既可以选择逐个书面通知的方式,亦可选择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易于知悉的公共媒体上以发布质押公告的模式进行通知。关于通知的内容,除包括特定化出质应收账款的内容外,还可明确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间确认是否有既存的抵销权、撤销权等情形。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无既存权利的,事后不得再行主张设质前既存的相关权利。关于通知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一旦签收后,须严格按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条款履约,未经质权人同意,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出质人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对质权人无效;擅自变更的,不得免除依原合同履约的义务。(3)建立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确权通知制度。对于以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由于债务人尚未确定,因此不存在设质通知问题。质权人应在质押担保期间届满、未来应收账款确定时,参照设质通知的模式通知尚未清偿债务的应收账款债务人。[23]


  

  (五)加强质权管理,完善应收账款质权实现制度


  

  鉴于质权的实现决定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实际履约,除可采用参照市场价格变卖或拍卖质押应收账款的传统实现方式之外,还应建立应收账款特殊的实现方式:(1)质押期间,出质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损害或可能损害质权的,赋予质权人与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同等的法律地位,例如质权人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可以主张权利时效中断等,确保质权人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质押期间,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前清偿、应收账款先于质押期间届满日到期且应收账款债务人依约付款、行使收费权获得现金的,确认质权对应收账款变现款项的追及效力,并赋予质权人对一般应收账款的收款账户和收费权的收费专户内等额资金以特殊的控制效力,包括限制出质人使用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对抗法院等有权机关扣划等。(3)质押期满(包括提前届满),质权人可以径行向已确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支付款项的权利,这既符合应收账款作为额度确定的金钱债权的性质,又可以简化实现程序,降低实现成本,提高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效率和效益。


【作者简介】
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财政部2000年12月29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第17条规定:“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帐款等。”财政部2004年4月27日会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第 11.31项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小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
司法部2002年2月20日公布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以承包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保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规定: “应收账款是担保债务人所享有的向第三人主张或自第三人收取现在或未来到期的金钱付款的权利(可能基于合同,也可来自合同之外),包括应收款项。”美国马里兰大学制度改革和非正规部门研究中心制定的《IRIS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规定:“应收账款是因出卖、出租有体动产或提供服务而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这一术语不包括由票据或有体动产担保债务凭证为证的付款请求权。”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1页。
参见钟青:《权利质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
参见申建平:《论未来债权让与》,《求是学刊》2007年第3期。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未来债权可以转让,但也未禁止未来债权转让。依据“法未禁止即可行”的私法原则,未来债权可以转让,自可以设定质押。
同前注,钟青书,第118页。
参见崔建远:《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等编,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将其解释为“一种尚未存在但已由现有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合同一经履行,挣得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即成为现有应收账款。”笔者认为将未挣得应收账款解释为尚未存在不妥,该应收账款并非尚未存在,而是已经合同约定形成,只是尚未挣得而已。
同上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等编书,第428页。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7 页、第808页。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8页;陈福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及其防范》,《新金融》2007年第7期。
同上注,王利明书,第588~590页。
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26页。
参见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0 日、6月27日、7月4日。
参见刘保玉、孙超:《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解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同前注,王闯文。
刘保玉:《试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和类别划分中的意义——兼评公示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选择》,《政法论丛》2007年第3期。
笔者认为收费权转让不同于未来债权转让:一是在转让标的上前者是客观存在的,区别于后者的或然性;二是在转让义务上出让方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不同。
如国务院制定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财政部合发布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制。”该办法还规定了受让人的准入条件和转让审批、招标等程序。
如《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1)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2)二级公路;(3)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
对于即时交付的收费权和担保期间未届满已履行的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此时债权已被消灭,质权人依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对已偿付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存在再行通知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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