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国《物权法》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具体说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押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在主管部门登记。从上述权利质押登记规则来看,登记机关均为承担相应管理职责的适格机构。但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而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完全处于一个独立的地位,其登记效果必然受到影响,一方面登记的公信力需要得到有力支撑,另一方面还需要解决与主管部门的冲突问题。
最后,以收费权质押的,已有的公示方法与《物权法》规定的公示方法相冲突时,缺乏解决机制。如《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贷款,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是地市级以上地方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而《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的信贷征信机构登记时设立。
(六)对质押标的权利瑕疵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
应收账款主要体现为合同债权,效力具有相对性,权利瑕疵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质权的行使。一是应收账款转让约束风险。可转让性是应收账款设质的前提,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得设质,但允许转让的应收账款不一定都宜设定质押,在收费权设质时体现得尤为明显。由于收费权包含国家公共管理职责,国家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通常会对受让人作出严格的准入限制和程序要求,[21]市场供需决定交易价格,因此质权人面临着判断收费权转让约束影响质权实现程度的风险。二是权利无效、被撤销或被变更风险。对于收费权类应收账款,因其主要基于行政许可或特许经营取得,法定条件成就时,权利可能被暂停或被撤销。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行政许可机关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越权、违反法定程序等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及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对于其他应收账款,《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和被撤销、被变更的情形,因此质权人面临应收账款存在因违反合同法之规定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被变更的风险。无效的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自然影响依该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设质的效力;对于可能被变更的合l司,若合同债权金额减少的,会影响质押标的物的价格,从而弱化了对质权的保障。三是权利被抵销风险。《合同法》第99条规定了合同债务的抵销规则,应收账款的金钱偿付内容决定了其同质性强、被抵销的可能性大。即便应收账款债务人单方承诺或以合同约定方式来限制抵销权的行使,但抵销权系法定权利,而且《合同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为依合同性质不得抵销而非依合同约定不得抵销,约定限制行使抵销权的效力有待于司法实践检验。四是应收账款基础合同被解除风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事前约定、事后协商或存在法定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因合同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失去了存在的依据,《物权法》并未限制已出质应收账款的合同不得解除,也未规定解除的后果,因此合同被解除后会影响质权的实现。五是权利存续期风险。以现有应收账款设质的,应收账款账龄对质权的行使会产生一定影响,应收账款设质时履行期限已届满的,或质押担保债权到期日超出应收账款债权届满日的,不但面临应收账款债务人随时清偿风险,还而临着因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诉讼时效的风险。以收费权设质的,收费权的存续期限对收费权的变现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对公路收费权而言,国务院制定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及由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均规定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的收费权不得转让;对其他收费权而言,收费年限通常较短,尽管《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申请延期,但仍面临到期不能依法获准延期或出质人怠于延期从而导致失权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