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现有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其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完全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诚信程度。应收账款作为一种请求权,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物权法》未规定其可径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因此除了通常的参照市场价格折价、变卖或拍卖应收账款外,质权人可依《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来实现质权。但其存在以下风险:一是在出质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备《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行使之基础,存在不确定性。二是按《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之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质权人行使代位权就得面临主张出质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举证责任。三是按照《合同法》之规定,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进行,而不能径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这势必会增加实现成本,影响效率。
就普通未来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尽管设质时应收账款尚未确定,但在质权行使时,相应期间内形成的应收账款自动转化为现有应收账款,与现有应收账款实现时并无二致。但需明确未来应收账款发生期间的确定规则,包括期间的约定规则、出现提前实现质权情形时期间提前确定规则、提前行使质权但未受完全清偿时对原约定期间内继续产生的应收账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等。
就收费权质权而言,质权实现包括两方面来源:一是收费权质押期满时转让剩余年限收费权的收益,二是收费权质押期间的收费收益。前者在实务操作中已约定俗成,但后者该如何处理,是提前清偿债务,还是作为质押期间的收益提存,或是允许债务人维持日常经营,需要进一步明确。若收费权质押仅是一种简单的未来债权质押,那么质权人优先受偿效力及于债权清偿款项,当比照《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之规定提前清偿或提存,一方面出质人只能提前清偿或提存该收益而无支配使用权,另一方面质权人无法通过转让收费权来实现担保目的,这样既与实践中出质人为维持日常经营而在允许范围内可支配该收益相矛盾,又无法体现收费权在剩余年限内的转让价值。如果收费质押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质押,其优先受偿效力是仅限于质权实现时转让收费权的收益,还是可以追及于质押期间通过收费而产生的收益,需要明确解决规则。
(四)缺乏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规则
可转让性是应收账款可以设质的前提,而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实质上就是启动应收账款转让程序,必然涉及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设质的,因为债务人系未来不确定的对象,自无通知之必要和可能;但对于现有应收账款设质的,因为债务人是客观存在且确定的对象,有通知之可能,但该如何通知却缺乏相应规则。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未明确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制度,如果设质时不作通知,则存在违反《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之规定的风险;如果设立时需要通知,则存在由出质人通知还是由质权人通知、是否涉及泄漏出质人商业秘密和影响其声誉、集合应收账款设质时是逐一通知还是广而告之、通知是否需要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等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合同法》之规定只是明确不作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未区分转让通知与支付指示,也未规定通知后一定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应收账款质押不同于应收账款转让,质权的设立不以是否通知债务人为条件,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但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因此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在目前采取登记公示的框架下,通知不应是应收账款质权生效的条件,但却是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条件。
(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存在制度风险
首先,担保物权作为一种从权利系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没有固定的存续期限。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7条的规定,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规定从司法实践上否定了登记担保期间的效力。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则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期限届满登记失效。”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物权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其会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另外,对于应收账款质权是否随着登记失效而消灭在法律规定上也是不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