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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一般而言,债权让与不以书面为必要,而设质应以书面为之,概债权设质较债权让与关系复杂,非以要式行为为之,势难使法律关系臻于明确。”[15]应收账款属于合同类金钱债权,涉及第三方债务人的利益,以其设质有必要订立书面合18。但签订质押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不意味着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的权利质权就此成立并产生对抗效力。通说认为,物权之设立得以公示手段辅助,因此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除以书面合同形式确定双方达成合意外,还需建立适当的公示制度。由于一般债权设质既涉及第三债务人的利益,又面临出质人违背诚信再次转让债权之虞,因此在一般债权质的设定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或采用“书面合18+债权证书交付”模式、“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模式,或采用“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债权证书交付”模式以及“书面合18+登记”模式,凸显出质权的支配控制权能和对交易安全的保障。[16]以形式决定于功能论,最适宜的公示方法应该是最能实现公示价值的方法。其应能够使利害关系人方便地知悉应收账款上既存或潜在的权利,进而帮助债权人预估和规避风险,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提供明确的优先权规则。[17]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上采用的是“书面合同+登记”的模式,其明显是移植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动产担保制度。签订书面合同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实质要件,两个要件同时满足时应收账款质权得为设立,并同时产生物权的对抗效力。有学者认为:“登记要么是成立要件,要么是对抗要件,不可能两者兼是。”[18]笔者认为,物权本身为对世权,一旦成立,“就应当具有对特定物的支配力和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对抗力或排他力”,[19]至于我国《物权法》规定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实质是物权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规则,而非对物权对抗所有人效力的否认。


  

  (三)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


  

  应收账款质押是以一种请求权作为另一种请求权实现的担保,必然涉及到前一种请求权的对象,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中,除了一般担保方式中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外,还涉及到两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一是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文不再赘述,下面就两类特殊的法律关系逐一分析:


  

  1.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现有应收账款质押的,债务人是客观存在的和确定的,出质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合同约定偿付金钱的额度、期限、方式等,并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是应收账款的权利证明,是特定化应收账款和权利人据以主张权利以及利害关系人据以评估应收账款的现金价值、风险程度和权利瑕疵等内容的法律凭据。


  

  以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债务人是未来不确定的对象,只有在事实条件成就之后,才能通过经营行为达成民事合同,而合同内容则根据未来应收账款的类型提前确定或事后确定。对于收费权,债务人是未来可能利用基础设施或享受公共服务的债务人,收费金额、标准、期限等内容面向社会公众公布,合同内容在债务人利用基础设施或享受公共服务之前即已确定,权利人通过收费行为与债务人达成民事合同,债务人按之前公布的交费标准履行付款义务,两者之间是一种内容确定但债务人不确定的未来成立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普通未来应收账款,债务人是未来可能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的对象,合同标的金额、期限、付款方式等在合同成立之前均不确定,权利人在经营活动中与债务人达成交易合同后,权利义务方确定,两者之间是一种内容和债务人均不确定的未来成立的合同民事法律关系。


  

  2.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现有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通过质押合同和债权合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可能清偿对象;质权行使时,质权人就转换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事实清偿对象。两者之间是一种未来可能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的成立不是基于直接的合同,而是基于质押合同和债权合同的连接,应收账款债务人类同于合同法上的次债务人。


  

  以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设质时债权合同尚未达成,债务人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普通未来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关系与现有应收账款中的法律关系大致相同,只是前者的债务人处于未来不确定状态而已。在收费权质押中,质权存续期间收费权的实现方式通常是即时交付,如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收取,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其与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从建立;质权实现时,转让的对象主要是收费资格所包含的财产价值(该财产价值由未来可能收取的费用决定),区别于未来债权的转让,[20]质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无法形成,亦无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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