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
赵万一
【摘要】我国《
物权法》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设质之财产权利范畴,从而提升了应收账款的财产价值,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其风险识别和控制的难度较大,《
物权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一部关于质押登记的程序性规范,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效力上都难以有效解决实践操作中的难题。因此,从法律层面上对其加以分析和识别,进而探索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的构建模式,并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合同约定之功效以弥补制度设计之不足,对于充分利用这一制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对策;制度完善
【全文】
一、应收账款涵义之界定与辨析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将应收账款纳入可质押的权利范畴以及如何构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有诸多争论,立法机关最终在《物权法》第223条和第228条中对其作出了相应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合法地位从而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应收账款在我国只是作为会计学概念在实务中被使用,其主要是指企业因销售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1]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虽在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偶有涉及,[2]但缺乏明确界定。《物权法》虽然对其予以了确认,但对其内涵并未作出阐述。因此有必要首先对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和辨析。
对应收账款的最权威定义当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的规定。按照该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此外,《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和《IRIS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3]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应收账款作出明确定义,有学者根据《物权法》草案修订意见,将应收账款界定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4]现在为学界所认可的定义是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9月30日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所作的规定,即“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尽管该办法的规定在效力层次上稍嫌不够,但由于其代表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观点,且规定得比较全面,因此本文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解析就是以这一定义为基础而展开的。
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将应收账款明确规定为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之一,按照民法理论,财产权利包括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以及其他特殊的财产权(如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应收账款之所以被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类型,盖其具有以下的固有特性:
1.应收账款主要是金钱债权。从应收账款的构成来看,应收账款主要表现为以金钱债权为内容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界定应收账款时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模式,即在将其概括为付款请求权的同时,以列举方式明确将金钱债权纳入应收账款范畴,并列明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此可见,应收账款主要是金钱债权。至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是否也属于金钱债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分类列举时回避了“债权”字样的使用,笔者认为不动产收费权归入应收账款范畴,主要是因为其经济利益的实现方式为债权形式,但不动产收费权并非一种单纯的债权,而是一种以金钱债权为实现形式的特殊财产权利。
2.应收账款主要是合同债权。按照民法理论,债权可基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形成,且均可以偿付金钱为内容。但金钱债权并非都是应收账款,一方面因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形成的金钱债权,主要系第三方介入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更多体现为对权利的救济,与应收账款直接基于财产权利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同;另一方面,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之规定,应收账款系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与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并不相干。因此,应收账款主要是基于合同而形成的金钱债权。该合同为民事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实践中所谓的财政补贴、政府承诺返还的土地收益金等预期利益不应归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应收账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