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诉讼制度析疑(三)
师安宁
【全文】
(文接上期)
五、公司解散之诉的审理原则
“调解优先”是现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对公司解散之诉案件的审理原则之一,这主要是考虑到股东人合性的重要性及其在遭受“创伤”时进行修补的必要性,以尽量维护公司的市场主体地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各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调解结果包括股东之间和解且原告撤诉,公司自然存续;或者原告股东退出公司,但公司继续存在;或者各方均同意公司解散等。
保护原告在股权结构方面的“退出权”是另一项重要的审理原则,即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原告的股份,或者各方同意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注意,“减资”与对原告股权的“收购价”不能等同,“减资额”是原告股权形成的原初注册资本额或比例,收购价是原告股权份额对应的价格,收购价有时会与公司的净资产脱钩,即有可能大于或小于同等比例的公司净资产额。因此,收购价完全是公司、其他股东与原告股东之间协议的产物,法院不得动用司法评估的方式强制确定,除非争议各方一致同意启动评估程序并认可评估结论方可。
防止“久调不判”也是一项重要的审理原则,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此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不得久调不判。
司法实务中会遇到一种特殊的公司股权结构,即只有两名股东且双方各占一半的股权份额,此种情形下裁判思路应当倾向于“解散”。因为,此种股权结构意味着任何股东会决议均必须由双方一致同意才可形成,也就意味着当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时,公司的存续基础即已丧失。除非双方在诉讼中取得和解并同意公司继续存续,否则强制要求公司存续的司法裁判结论将无法得到执行。因为任何一方否决另一方对公司的治理意见,则任何股东会议案都将无法通过,公司僵局依然存续。当然,通过另一方收购原告股权的方式达成和解并使得公司继续存续的方案在现实中虽然可行,但公司必须被改制为个人独自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六、穷尽“其他途径”不是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
对于是否确定应当解散公司,有关司法裁判必须要考虑原告股东的意志和各方股东继续合作的可能,强制性地拒绝公司解散往往会在客观上导致股东之间被迫进行“捆绑式”合作,其消极作用是无法消除公司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