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赖原则能否适用于医疗过失犯罪
信赖原则确立的理论基础源于危险分配的法理,与被容许的危险这一法理基本上具有相同的机能,即在限制过失犯之成立,以符合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信赖原则最初来源于交通事故领域的判决,并在交通事故领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得到发展。因此,对于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领域的适用,理论上没有太大争议。然而,对于该原则是否能适用于医疗事故领域的过失犯罪以排除其过失责任,在理论上存在分歧。[2]
(一)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信赖原则是在交通事业中,经长期理论与判例的发展与演进,逐渐形成的。其是针对交通事故的特性而形成的原则。并且,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不能简单适用基于交通事业发展所形成的信赖原则。有的学者进一步论证在医疗过失中不适用信赖原则的原因,“如果在医疗过程中,主任医师、麻醉师、护士等人在履行职责中,由于某个人严重不负责任,引起医疗事故的,理当由具备过失心理并由此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人来承担责任。在医疗过程中正确履行了业务职责的人当然不能为他人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是株连。如果医疗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一个人的操作失误引起的,那么所有具备过失并与医疗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各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医疗事故中不需要适用信赖原则就可以解决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的问题。”[3]
(二)肯定说
该说认为,药品、医疗等与交通在性质上同属为改善民众生活与提高生活条件所必需之设施或行为,在交通事故上既已广泛适用信赖原则,那么在食品、药品公害或医疗事故时,即无排除适用信赖原则之理由。并且进一步认为,“医疗行为的性质与特点已具备适用信赖原则的社会现实基础。”[4]
学者们对于信赖原则是否适用于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过失行为(如医疗过失),大多数持肯定的立场,笔者也持肯定立场,即医疗过失犯罪同样可以适用信赖原则。主要理由是:第一,信赖原则产生的社会现实背景,就是源于高速汽车的普及、道路设施的完备以及交通参与人员法律知识的普及。而医疗行为具有多人协力、共同配合完成的特点,并且已成为现实生活所必需,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即医疗行为高度技术化、专门化、分业化的特点早已具备适用信赖原则的社会现实基础;第二,信赖原则产生的理论背景在于新过失论之提倡。旧过失理论强调结果无价值,即行为人只要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就有注意义务。按此理论,驾驶员必须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否则发生事故,其过失责任就在所难免。显然,这样认定过失犯罪对行为人过于苛刻,也无法发挥交通工具的应有效能,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现代社会的发展客观上要求限制过失犯的成立范围。故作为新过失论重要组成部分的信赖原则随着社会发展的要求而登上历史舞台。由此可见,信赖原则虽然是在交通事故领域最先确立,但并不表明其只能适合于交通事故领域。事实上,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医疗方面的过失危害行为亦日益增多,我们不能因为这样的危险而完全阻止甚至是否定医疗事业的发展。第三,信赖原则是阻却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故基于大陆法系三阶段理论,行为人之行为可能会因信赖原则而排除其构成要件该当性,则无须进一步再去判断“有责性”,这样的判断程序,有利于“出罪”机制之有效建立且更加合理地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5]但是,如上述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即使无信赖原则,也不会妨碍责任承担的问题,“这是因为我国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6]笔者认为这样判断的基础是极不了解大陆法系三阶段理论的内涵以及信赖原则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如这位学者所言,在共同作业的过失犯罪中,只有到具有超法规性质的“有责性”阶段才给予相应的“出罪”评价。这样的做法无法有力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并且共同过失犯罪的承认与否和过失犯罪本身责任承担问题无关。因此笔者认为,此学者基于共同作业过失犯罪之“个人责任主义”来否定此类型过失行为(尤其是医疗过失行为)中信赖原则的适用,缺乏有力的理论根基与清晰的逻辑思维。最后,从我国大陆以外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原则的适用已经不限于交通事故领域,开始在医疗事故等领域得到了适用,例如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7]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医疗过失中适用信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