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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选择权、消费心理与竞争法的逻辑

  
  从竞争法的角度来看,竞争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在其中自然也包括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但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不同的是,竞争法是从整体竞争秩序的角度出发的,通过确保市场处于正常的竞争状态,以产生出消费者可以得到的、有价值的选择,不因反竞争的行为实质性地被削弱或扭曲。因此,竞争法并不一概阻止有减少消费者选择数量的行为或交易,也不积极的要求去创建选择,而是制止在市场上人为限制正常选择范围的商业行为。事实上,如果行为的利益显然超过其代价,反垄断法甚至允许选择的减少。例如,在企业实施并购的时候,企业数量的减少必然在短期内造成企业产品线的缩短,产品种类减少。但是,企业的并购不应当被完全禁止,因为从长期来看,有效率的并购能够给企业提供规模经济,节省生产成本,从而增强竞争实力,促使整个市场为消费者提供更丰富的产品选择。

  
  以选择为核心的竞争法能够支持和引导形成更有效率的市场、最低的价格、最佳产品质量和最多样化的品种、最高水平的消费者剩余以及竞争性经济的所有好处。因此,一个反垄断法的消费者选择模型,不仅保留了传统的价格选择和价格竞争的好处,还进一步确认和保护了革新、多样性、质量、安全等其他非价格竞争的方面。对消费者选择的总体保护,而非仅仅是特定的低价选择的保护,应更明确的成为反垄断法的焦点。在多数情况下,对反垄断法而言消费者选择定位只不过导致当前执行政策的延续。但在少数情形,它将扩展至保护对消费者非常重要的新领域。[8]同时,自主权的核心是自愿,没有自愿就无所谓自主。但自愿应当是双方的自愿,是平等基础上的自愿,如果以一方的不自愿为代价,换取另一方的自愿,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精神,也是一种不公平的行为。当然,自主权的行使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得滥用权利。如同真理跨越一步便成为谬误一样,权利的滥用必然导致侵权发生。经营者有介绍和推荐的权利,消费者也有拒绝和不选择的自由,但不能妨碍经营者行使自主经营权。如同我们去商店购物,发现商店物品的价格高于超市,我们的权利只是决定购买和不购买,而不能强求商店变更价格。商店是否改变价格,那是商店的权利。如果我们干涉商店的价格,就侵犯了法律赋予企业的自主定价权。

  
  因此,竞争法的视角更为宏大,但并不虚无,因为它的的确确提供了另一个问题的解决之道。消费者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酒水不能自带”的影响,但只要市场的竞争是充分的,一定就会有允许“酒水自带”的饭店出现。从行业的总体而言,中国的旅游饭店业是充分竞争的行业,不存在非A 即B 的情况。至2000 年年底,我国共有饭店10481 家,其中星级饭店6029家,而属于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的饭店不过2320 家。消费者完全可以选择那些符合自己经济状况和消费意愿的饭店消费。换言之,消费者完全可以选择那些不限制消费者自带酒水的饭店就餐,何况在饭店之外,还有随处可见的餐馆食肆可供选择。《北京晚报》一名记者曾以订餐者身份给数家餐厅及星级饭店打电话咨询,发现中餐厅一般允许自带酒水,但收开瓶(服务) 费,而西餐厅多不允许自带。令记者吃惊的是,“原以为不会通融的星级饭店,竟然大多数允许自带酒水。”[9]这则消息表明,即使有了“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规定,真正实行这一规定的饭店也是很有限的,更谈不上消费者的选择权因此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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