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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选择权、消费心理与竞争法的逻辑

  
  比较的后果是消费者会产生很强的“被剥削感”,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而与此同时,消费者则很难发现食品的具体利润是多少。同样的水煮鱼,在一般的小店中可能只要20元一份,但到了高级酒店中可以买到100元,而经营者却可以很轻松地以选料更精、做工更细、味道更好、厨师的级别更高等加以解释,消费者很难知道和比较其中的差异。在消费者感觉酒水价格高昂的同时,饭店的饭菜利润其实也并不低。尽管缺乏饭菜利润的详尽数据,但按照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2003年度中国连锁经营企业经营状况分析报告》显示,2003年各类零售门店中,毛利水平最高的是餐饮门店,平均为53%;毛利水平最低的是家电卖场,只有6.1%。[5]而早在1997年,为保护旅游权益,北京市商委、物价局、旅游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饮食、娱乐业禁止以不正当价格牟利的规定》。该规定要求经营餐饮业的企业其饮食综合毛利率标准是:五星级宾馆饭店为70%;四星级宾馆饭店为65%;三星级宾馆饭店和特级饮食企业为60%;一级饭店、一级饮食企业为55%;二级饮食企业、特级旅店的餐厅为50%;其他饮食企业和特级以下旅店的餐厅为45%。经营娱乐业的企业,其经营的酒水、食品、冷饮的毛利率不得超过70%。[6]从这些数据上可以看出餐饮行业的利润之高。同时,按照中国的国情,出这样的“规定”只能说明饭店获得的实际利润是大大超出限定的标准的。[⑥]因此,从这些资料来看,饭菜的利润并不低,之所以不会引起消费者巨大的“剥削感”,还在于价格比较难以实施。[⑦]而从另一个角度而言,饭店中酒水的成本并不单纯是其销售价格和市场中出售的酒水价格之差。国际饭店与餐馆协会主席费福尔先生2003年3月在北京接受中央电视台等媒体记者采访时就专门提到这一问题。他说:“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服务的认识发生了变化,但是中国的消费者的意识没有完全市场化,如谢绝客人自带酒水或是收取开瓶费不理解,这不仅是饭店行业与消费者之间观念的差别,也与媒体对消费者的导向有关,需要饭店业、消费者和媒体共同认可服务的市场价值。全世界的饭店和消费者都认同这样一个观点:饭店投入的不仅仅是直接的餐饮成本,而是综合设施和服务的投入成本。”[7]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同样的规定,仅仅因为指向的对象发生了变化,消费者的感受差异巨大——这意味着,如果针对“饭菜不能自带”,消费者是不会感到不满并进而向法院起诉来实施权利救济。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酒水不能自带”成为了侵害消费者选择权的典型行为,和公用企业的“霸王条款”并列的行为。

  
  明白了引起社会争论的原因所在,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应该如何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如果从 “消费者-经营者”模式来理解会因为将消费者与经营者对立,二者之间权利冲突无法平衡而难以解决。而突破这一模式的限制,必须从竞争法的角度来进行。

  
  三、权利冲突下的竞争法逻辑

  
  在消费者保护法中,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消费者权益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选择权是一种消费者有权确定自己的需求且有能力以竞争性的价格满足这些需求的实事状态。消费者选择的概念甚至体现了在广阔的社会中个人权利的固有观念。消费者保护法虽然更多的是从消费者个人的角度来论述消费者的权益,认为饭店“酒水不能自带”的规定直接减少了购买商品消费者的选择自由。但是,在照顾消费者的权益的同时,经营者的利益也必须得到很好的考虑,否则,如果没有经营者愿意提供商品和服务,消费者的权益也就无从谈起(消费者-经营者的模式也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因此,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无条件的保护任何一方都会破坏这一关系因此,必须要跳出单一的场景,从相对更为宏观的角度进行分析。这个角度就是竞争法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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