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当代,已经世易时移。一方面,经济建设取得丰硕成果,当前以及今后一段历史时期,经济发展已经不是第一要务,社会和谐,人与自然和谐,公平正义的重要性愈益突显,这些已经足以要求价值观的调整和转换,取代权利本位作为法的中心价值。。另一方面,当权利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乃至成滥觞之时,权利本位自身也就值得反思了。也许这样一个时代尚未到来,但第三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权利本位并不能适用于一切法律制度,尤其是对法制的新问题新发展无力应对。
从现实情况看,也许民法、
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总体上坚持权利本位仍无可厚非,但有些法律领域,却必须以义务为本位来构建。只有如此,才合乎其内在的逻辑和现实的要求。我们以环境法为例来说明问题。
环境法无疑在当代法中是重要的,而且是越来越重要的法律部门,其原因不言而喻,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人与自然越来越不和谐。因此,需要法律出面,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纠正人对自然的不当作为。
不论是国际环境法,还是各国的环境法,在其发展过程中,都曾被“环境权”问题所困扰,而且,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和法学中,这个问题至今未解决。这充分暴露出如果环境法要以权利本位构建,即承认个人有环境权,并且以此来构建环境法的逻辑体系,会使环境法陷入荒谬的困境,根本不能自圆其说。
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史上,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的一句话,产生了“人类的环境权”说,一些国家将之写入立法,有的推而广之,将环境权作为公民权利、人权,进而写入
宪法。但是,很快,我们发现这引起很多问题和争论,权利的内涵,性质,侵权的救济等等,都很成问题。因此,在200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相应的说法退了一步,用“we are entitled to”取代了 “have rights to”的措辞,避免使用“权利(rights)”一词,免得造成国际法律文件承认环境权的误导。
国际法权威著作中对国家基本环境权利义务的归纳,完全是义务本位的;国际环境法的权威著作《国际法与环境》一书,将其归纳为可持续发展,全球环境责任,防止跨境污染。这三项中,可持续发展可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其他两项是实实在在的责任、义务。而在国际公法上的国家基本权利义务,可以说是权利本位的: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
时任美国国际法学会会长的伊迪丝。韦斯夫人对构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理论贡献卓著,她创造性地运用英美法上的
信托法,建构了“星球信托“的法学理论,当代人负有受托责任和义务,为当代人以及世世代代的人类管理好地球的环境与资源,并由此发展出代际公平,代内公平等环境法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理念。环境法的价值核心之一在于处理好代际公平问题,实现可持续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发展需要,又不妨碍后代人的发展需求。显然,后代人尚未出生,还没有权利能力,也就不是权利主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权利主体都还不存在,权利本身也就无从谈起。有人提出由当代人代理行使环境权利,但是韦斯夫人用信托而不是代理成功解释了这个问题 。显而易见,信托责任是义务本位而非权利本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