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文化具有鲜明的等级秩序,长幼有序,尊卑有别。在义务体系中,首先强调的是“君”、“父”、“兄”的义务,然后才是“臣”、“子”、“弟”的义务,也就是说位尊者、强势群体的义务在先,位卑者、弱势群体的义务在后。例外的是女子的“三从”,“幼从父兄”、“夫死从子”还可与父慈子孝相比较而存在,“既嫁从夫”对其外子而言似乎是一种单方面的义务。但中华文化也强调夫妻要“相敬如宾”、“相濡以沫”,这也可以看作是双方互负义务的要求。
上述义务是道德义务,同时也是法律义务。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与道德没有明确的界限,道德往往就是法律,并且高于法律。一行为触犯了法律条文,但若符合道德的准则,常常不受法律制裁,甚至获得嘉许;一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条文的要求,但若与道德规范相悖,仍然可能受到司法的追究。即所谓“志于善而违于法者,免;志于恶而合于法者,诛。”(《盐铁论 刑德篇》)
与西方的真理文化不同,中华文化乃是伦理文化,也就是不讲真理的文化。既然不必求真,也就没有必要明确界定义务,更莫论权利和权力。无论是社会关系的调整,还是司法纠纷的解决,都不是以明辨是非为目的,而是以和谐为终极关怀。“礼之用,和为贵”。只要实现了和谐,也就没有必要穷究是非对错。
当然,“是非之心,智之端也”(孟子),中华文化不是不分是非,而是不纠缠于是非。“大德不逾闲,小德出入可也”(《论语》)。大是大非还是要明确的,但小是小非就不必争论了。中华文化强调中庸之道,“庸道,常道也,”反对走极端。无论回避大义,还是睚眦必报,都不是常道。
以和谐为终极目标,达致和谐的路径的重要性便退居其次。在和谐理念的指引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却在除了契约之外,多了一条温情的连接。和合文化,要求人与自然“天人合一”,人与人和睦相处,人的物欲降低了,幸福感却提升了。
义务承担为本,与儒家的自省文化有很大关系,“一日三省吾身”,格物致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都是儒家的核心思想。君子应该常常检点自己,对自己严格要求,从内心的想法到外在的言行,是否符合孔孟之道,是否尽到了对国家,对家庭,对父母兄弟子女的义务。它是奉献型的,内省的,自律的,利他主义的。而权利本位,是另外一种文化的产物,它是欲求的,外张的,利己主义的. 义务本位考虑的中心问题是我应该做到的我做到了吗?权利本位考虑的是,我应该得到的东西我得到了吗?有没有人在抢夺我的东西,侵犯我的权利?
义务本位,常思己过,善待他人(己所不欲,勿施与人),善待自然,也就是善待了自己(实现了成为君子,完人的人生目标),达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达到了社会的和谐。这正是和谐的含义,正是中国思想文化追求的境界和目标。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这两种法律思想和范式,对当代人类所遭遇和面临的问题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仅就对环境法的影响来说,工业化、现代化进程开始以来,人们对自然,对环境索取过多,肆无忌惮,竭泽而渔。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强调对环境保护的义务呢,还是强调人的环境权(注意,环境权主要指人对环境的权利,不是环境本身的权利)?
(三)义务本位,追求和谐对当代法的价值:以环境法为例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的制度选择没有好坏优劣之分,只有适宜与否之别。同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的历史阶段和法律制度,不能一概而论。改革开放30年来,权利本位的学术主张和立法实践都具有进步意义:一方面,在物质匮乏的年代,效率优先具有合理性,权利本位保障了高效率的实现;另一方面,在极权时代,权力、权利、义务三者都没有界限甚至其本身也根本不存在,极权的含义就是权力无所不在,群己无界限,私权被公权压迫,无存在或发展空间。因此,在民主法制建设之初,必须以权利本位来析出权力、权利和义务,实现向法治化现代国家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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