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权利本位VS义务本位下的环境法:论环境法的义务本位
权利乃是当代法学研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并且被推举到神圣的高度,推广为普世的价值。权利本位,被普遍接受为现代法治的理论起点和制度表征。权利本位,果真是法治的完美范式,应该有这么崇高的地位么?这个发问与质疑,是对中华民族传统思想文化的发掘;是对人类几千年法律文明史的反思;更是对21世纪人类文明所遭遇和面临的种种问题的法律解决的思索和探求。
(一)“权利本位”的历史、文化、时代的局限性
权利,来源于西方法学,是西方法学的基本概念与基本范畴。纵观西方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为权利而战,以权利为书写对象的人物,真是灿若星辰,从洛克、休谟到哈特、德沃金,一个个令人敬仰的名字,以他们对人类制度文明,法律文明的贡献,被镌刻在历史的丰碑上,镌刻在我们世世代代法律人的脑海里。他们都是站在前人的肩上,以权利学说的历史积累为基础;同时,他们又是站在时代的前沿,以当时(时代)当地(国家)的问题、主题为对象,来探索、发展权利的学说。这就是说,他们的权利学说一定带有历史的,时代的,文化的印记,或者说,他们的、乃至所有的关于权利的学说都是特定的历史,特定的时代,特定的文化的产物。
随着西方文明成为席卷世界的强势文明,西方的法律文明也随着西方文明之大潮,登陆于各国。权利的学说,权利本位的理念,也随之在各国的法制和法学教育中登堂入室。弱势文明对西方法文化几乎没有抵抗,但是处于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条件,在这些国家西方的法制文明虽然被移植,但是大多没有生根开花,而或是貌合神离,或是以变形的存在。许多英国的前殖民地国家,如印度,巴基斯坦,虽然法律在形式上与英国很像,三权分立,有受过良好训练的律师队伍,等等,但是实际上差之远矣。
像中国这样有古老文明和文化传统的国家,近代以来我们对西方法律文化和法学的抵制和接受,是一大段历史。清末民初的变法,民国几十年的历史,新中国的前三十年和改革开放的三十年,中国的法制和法学走过的道路真可谓峰回路转,向不同的方向(日德,苏联,英美)大开大合。现在,可以说是我们离西方法律文化最近的时期,西方法律文明被尊为人类文明的优秀成果,权利本位、人权等概念被奉为普世价值,法律被推崇为社会主流价值,被人们当作绝对真理来尊奉和拥抱。这些可能都不错,但是,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权利本位等西方法学理念的地方知识性而非普世价值性;二是西方法律文化在21世纪人类面临的问题前力不从心,甚至根本无能为力,如对环境问题和发展问题;三是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承载着中华文明的大智慧,是人类文明的宝贵财富。发掘这一思想财富,对我们的时代和我们这个时代所面临的问题,很有意义和价值。
权利本位,为威权社会背景下追求自由和解放的人们描绘了一幅理想的治世之道和自由乐土,并成为先贤志士的锋利的思想武器。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权利本位的追求同时也是对极权政治、思想禁锢和人性摧残的抗争,其进步意义足可辉耀史册。这一点当然是无可否认、不容抹煞的。
权利本位思想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始终如一的,更不是整齐划一的。把权利本位放到人类文明的历史长河中考察,可以发现:1、权利本位只是西方价值观的集中体现。权利本位来源于西方文明,并随着西方文化扩张而滥觞于世。但无论立足于历史或现实,西方文明都只是局部和个别,不是整体和全部。与之相伴随的权利本位,也是如此。2、权利本位在西方文明中也并非一以贯之。西方文明以基督教信仰为思想基础。权利本位仅仅适用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但在人与神之间的关系上,对人而言则是义务本位。摩西十诫等宗教信条、戒律,都是强调人对神要承担的义务,却无权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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