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一些国家的环境法相比,中国的环境法规缺乏明确的环境控制目标。例如,美国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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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法,明确地把让美国的水质达到规定的环境标准为任务和目标,而中国的环境法规,大多数没有这样的目标。我们提出来“十五”期间GDP能耗和污染排放量的下降目标,并没有与相关的法律法规联系起来。换言之,即使能够很好的执行既有的法律,也不一定能够实现这些目标;反之,我们要实现这些目标,也不一定要修改现行法律。法律制订时就没有把控制目标问题考虑进去,这些法律是没有目标的。这也说明,中国的环境保护与环境法是脱节的,环境法并不是环境保护工作的框架,也不是其主要工具,环境保护工作并不是主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的。这在世界各国可能是比较少见的。
总的来看,中国的环境法还不是要把环境保护到一定程度的法律。而是一个没有明确目标的法律,它对中国的环境,经济,社会条件没有实事求是的进行考量,并将考量的结果融入法律当中去。而是充满了各国环境法通用的法律言辞,而不顾这样的规则在现实中能否行得通,是否有具体的机制,制度,机构来保障其实施。
通过行政命令-控制手段,使用环境税、费等市场手段和公众参与是各国环境法通用的主要机制。有人将之比作环境法制的三轮驱动。在中国,行政命令-控制是环境保护的主要机制。市场杠杆的运用,在中国还刚刚开始,中国至今没有典型意义上的环境税,税费也没有作为中国环境法制的重要工具和组成部分。公众参与虽然在中国环境法中有体现,有规定,但是基本上没有制度来保障和支持,中国对环境事务的公众参与一直在低制度下进行。公众参与与公民社会的发育程度有直接关系,在我国,还不能期待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上能起多大作用。
企业缴排污费,是目前中国环境保护体制中最重要的收费。它的设计本意是通过对企业排污的收费,把企业外部化的环境成本内部化,计入企业的经营成本。但是,由于排污费收费设计不合理,实际排污费只达到环境治理成本的一半甚至更少。排污费的用途也不合理,并没有用于污染治理。由于管理上的漏洞,排污费常常被挪用。还由于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发育不充分、不完全,通过排污收费降低排污量大的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的机制不明显。加之补贴的大量存在,国有企业,垄断性企业的大量存在,排污收费没有在污染控制上发挥应有的作用,反倒成了污染合法化的通行证,只要交了钱,就可以排放。而排放量与所交的钱是不成比例的。以2004年为例,全国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18亿元,占GDP的比例为3.05%,而治理成本为2874亿元,占当年GDP的1.80%。这10:4的比例,足以说明治理的投入何其低,可以预料效果会如何。
我国在环境事务和环境法中,对公众参与的接纳是极为有限的。例如,在公众对环境事务的知情权,是公民意识和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发展程度和性质的重要指标。公民有权利知晓政府掌握的信息,知情的公民是当代民主的基石。在环保事务中,倡导和发展公民意识,从制度上接纳公众参与,对只依靠政府和官方资源相比有很大优越性,各国法律都有这种明显的发展趋势,国际环境法亦然。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里约宣言》第10条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很快就成为几乎每个国家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中国也将这个内容写入了环境法,但是,有关的原则规定基本上停留在纸面上,有些具体规定还不体现公众参与的原则。例如,在诉讼资格问题上,中国法规定,只有环境损害的直接受害人才能起诉。我们知道,在美国等很多国家,关于环境等公益问题的起诉资格的规定要宽泛得多,只要起诉人或多或少受到影响,都具有起诉资格,都会被法院受理。这是保证公众对环境事务的广泛参与的重要规定,只有这样的规定才能保障环境损害的受害者等弱势人群在强大的加害者——通常是企业和政府部门——面前在诉讼起始点上有法定地位,能够进入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