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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水资源生态保护立法探讨

  
  对于已出台的水法系列规定,在法律责任这部分,应进一步完善,一面要加强操作性,如《江苏省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试行)虽然只有十三个条款,但操作性强,关键的环节规定得很具体,例如规定将“所有有效监测数据的月平均值作为该断面当月水质、水量、流向指标值;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分别由省环境监测和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裁定。”同时还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每月5日前将有关数据复核并向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而省环保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将提交的各断面应纳补偿资金通报省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对于水污染补偿标准明确规定:化学需氧量每吨1.5万元,总磷每吨10万元等。
  
  另一方面自由裁量权要适度。例如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第四十条规定:“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四十七条规定是:“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储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笔者认为,《细则》的制定就是为了完善《水污染防治法》的不足,但《细则》仅仅是规定了罚款的上限,还是不能有效的发挥法律的的作用,甚至容易导致执法的不公。举例来说,根据以上法规,有人将一桶农药倒进水里,可能承担一万元的罚款,也可能承担十万元罚款的经济处罚,法律赋予了执法者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不受制约的权利不但滋生腐败,而且造成了社会的不公平,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像上述条款可以修改为:“因使用农药不当造成水污染的,应当根据水污染程度的不同和水污染面积的大小、及产生的危害后果轻重区别处罚。”在《细则》中应对水污染程度划分几个标准,如轻度污染、重度污染、严重污染,对于常见的水污染面积也应划出不同标准,还应区分被污染的水是饮用水、灌溉用水或是工业用水等,根据这几个方面综合分类进行处罚,才能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从而起到积极的防治水污染作用。
【作者简介】
聂爱平,女,江西丰城市人,江西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注释】.曹明德《生态法新探》. 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徐辉民、陈书全《中国环境资源法的产生与发展》科学出版设2007年版183页
.袁弘任、吴国平《水资源保护及其立法》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2年版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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