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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水资源生态保护立法探讨

  
  因此,流域管理有利于因水污染产生的生态补偿。水是流动的,支流汇入主干,上游流往下游,造成的污染范围也是流动的,损害的后果下游比上游重,主干道比支流重。由环保部门监督处罚,受行政区域的限制,执法不能到位,如果由流域水务部门执法,这些矛盾的主要方面就迎刃而解。既能有效打击造成水质污染的违法者,也有利保护对流域生态作出积极贡献的地区。
  
  国务院1995年颁布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施行十几年,淮河的污染却越来越严重,有三个重要立法缺陷,一是对违法排污者处罚太轻,最重的经济处罚在20万元以下;二是没有采取流域生态补偿的奖罚措施,上游维护水资源生态好没有奖励,水污染严重也处罚不大;三是环保部门执法受地域限制,影响执法力度。
  
  《水法》在法律责任部分,赋予流域管理及行政区域管理水务部门监检查权和经济处罚权,较之修订前的《水法》有了非常大的进步。但还是局限在有关水利工程的管理这一块。对于因水质污染进行行政执法这一块,还是没有放进来,仍按《水污染防治法》由环保部门监督处罚。
  
  建议再次修订《水法》,坚持“独龙治水”方针,不仅要把水质污染监督管理写进水法,而且需将执法权赋予水务部门。由环保部门在技术上支持,并实行有效监督。这样也利于在执法中将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有机结合起来,真正将修订后的《水法》新增第十二条即:“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这样一个重要内容落实到位。通过立法彻底解决在水资源生态保护方面,同一区域不同执法主体管理的冲突,以及同一执法主体,在不同行政区域,如何行使执法权的冲突这样两个重要的关键问题。
  
  第四、立法要加大力度,操作性强,自由裁量权适度
  
  各国水资源保护法都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根据违法者行为的不同情况,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目前立法要加大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力度,使其足以达到震摄的作用,中国有句古话叫“乱世用重刑”,虽然我们现处于政治清明、经济发达的太平盛世,但是对于生态环境的破坏却是前所未有的“乱世”,我们不可能效仿古代因乱倒垃圾于公共道路就采取“断其手”的刑法,但是对于造成严重污染的直接责任人除了给予行政撤职、经济处罚外,还应判处相应刑罚,才能起到教育他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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