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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水资源生态保护立法探讨

  
  西方一些思想家在探寻现代生态危机的价值根源时,英国历史学家汤因比认为,近代科学的发展以及人们关于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传统价值观的丧失,是导致现代生态危机的重要根源。水文学家罗德米尔克曾用托管理论来证明开展环境与资源保护运动的合理性,他推论说,上帝如果能预见到几个世纪以来人类目光短浅,林业和工业会给他的创造物带来如此严重的破坏,他肯定会在十戒后面再加上一戒,而这条新戒律的内容是:
  
  第十一:你要作为一个诚实的托管者接管这个神圣的地球,世世代代都要维护它的资源和活力。你应护卫大地,使土地免遭侵蚀;护卫生命使之永不干涸;护卫森林,使之免遭毁坏;护卫山丘,使之免遭牧群的践踏。这样你的后代才能永远丰衣足食。
  
  国外学者借上帝之声向全人类发出了警示,为了保障人类的繁衍,为了子孙后代的幸福,必须立即行动起来,护卫我们大好的河山。而这一切要转化为人们行动的准则,就必须通过立法来实现。
  
  其实,我国生态立法在远古时代就开始了,公元前十七世纪殷商王朝的法律中就有防治污染的规定。据《韩非子内储说上》记载:“殷之法,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意思是在公共道路上乱倒垃圾的要被砍手。制订了严刑峻法,谁敢违法?《逸周书·大聚篇》载有《禹禁》,内容为:“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且以农力,执成男女之功。”以后的各个朝代,都有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但均散见于以刑事法律为主的各种法律之中,这种立法状态与生态尚未受到大的破坏相适应。古代和国外对于生态的保护高度重视,我们再也不能错失良机了,党的十七大提出科学发展观就是指导我国当今立法的纲领,必须贯彻到生态保护立法中去,对于水资源生态保护立法,作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尽快确立以水法为主的水资源生态保护立法体系,完善配套单行法规鉴于我国的《水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与《环境保护法》、《水污染法》《水土保持法》等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缺乏法律优先效力,难以发挥对其他相关法规的指导作用。
  
  建议由全国人大对《水法》进行修改后颁布施行,以提高《水法》的法律地位,建构以《水法》为上位法的水资源生态保护体系。在《水法》中要以专章规定水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条款,弥补原《水法》在对水质进行生态保护方面的空白。另外,还要通过增加制定与《水法》配套的单行法规,填补在水资源生态保护方面的一些立法空白。例如:水的许可证制度,包括用(取)水许可证、排水(污)许可证、水利许可证等,还有水资源保护区制度,不但包括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而且包括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珍贵特有水生物保护区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另外,在《水污染防治法》中,还应增加对于突发性水污染、水害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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