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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水资源生态保护立法探讨

  
  一、我国目前水资源生态保护存在的立法瑕疵
  
  由于我国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立法起步较晚,加之我国目前在水生态保护面行政管理体制不统一,就使目前关于水生态保护的立法方面存在一些明显的瑕疵,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我国尚未形成自上而下水法体系,水资源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健全
  
  从目前已出台的有关水的法律、法规看,不仅缺乏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而且一些重要的部分尚未立法,已有的法律法规上下层次也不清晰。具体表现在《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和《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是具体实施的行政部门不同,前三部是水利部门,后两部法是环保部门,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由于具体实施部门不同,究竟以哪个为主?由于上位法有几部,下位法则也相应形成两个体系,如《水法》的下位法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河道管理办法》等,由水行政部门主管实施,而《水污染防治法》的下位法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由环保部门具体实施。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如果不能确定一个占主导地位的上位法,那么在贯彻实施中必将出现冲突,形成有利有权的事两部门抢着管,无权无利的事则谁都不管,要承担责任时又互相推诿这样一种局面,立法不能明确责权利,将是一个重大的失误。
  
  从国外水立法体系看,水法是处于主导地位的,下面有水保护法或水环境保护法,在此之下应涵盖以下方面法规:防治水污染的法规(主要属于保护水质的范畴);防治水枯竭(主要属于保护水量的范畴)的法规;防治水流堵塞(属于保护水床的范畴)的法规;防止水源破坏(主要是防止水土流失);防止水害(主要是防洪抗汛)的法规;节约用水(属于保护水量的范畴);以及保护水生物及其生境、保护水景观、保护水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水利工程等诸方面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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