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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用益物权立法解读

  
  总之,就象水资源市场不是万能的一样,计划也并非是万能的,只有计划手段和市场手段的分工和配合,才有利于实现水资源的多元价值。所以,对于水资源分配应该有两套基本的法律制度体系来调整,一是水资源计划法律体系;二是水资源财产权法律体系。但是,政府的计划权与水资源的财产权不简单地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还应该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计划的边界到底划在什么地方,水资源的计划法与财产法如何协调,其中的很多细节问题是有待理论深入探讨和实践摸索的,本文在此仅提供一个有待细化的基本思路。
  
  (二)通过民事立法构建系统的水资源财产权法律制度
  
  经由民事立法构建系统的水资源财产权法律制度,细化水资源从所有到利用的财产法律制度框架,对塑造水资源用益物权的私法物权性,完善水资源用益物权至为关键。
  
  所谓水资源财产权制度,就是沿着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与水资源非所有人的用益权分离,这一现代趋势和立法安排,将政府在水资源市场中的一部分职能即对水资源的经营职能,从传统的计划职能中分离出来,交给按照市场主体结构模式设计出来的真正的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人,要求他按照水权界定、分配的有关法律规定来行使水资源所有权,包括出让或者转让水权,确定水权比例、确定和调整配水量、确定优先水权等。这样,国家就可以通过与水权人之间享有权利和行使义务的方式来参与水分配,以保证水权的分配符合平等、公平和效率原则,实现对水资源的可持续的综合管理。通过民事立法构建系统完善的水资源从所有到利用的财产法律制度,一方面通过所有权起到赋予国家对水资源享有终极支配权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甚至消除由于政府权力的自由度过大而给水权财产性以及水权交易市场所造成的致命影响,这就是水资源财产权配置方案的基本思路和主要价值目标。其中,以下几方面的立法是水资源财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1、主体方面的立法。如,水资源流域公司法、用水户组织规则;
  
  2、水权界定规则。以水权称谓指称水资源用益物权,并规定水权的概念、类型结构、取得程序和方式、行使、风险分配、责任等内容,
  
  3、水权变动及其程序规则。如,水权登记细则;水权转让细则。
  
  上述几方面的立法完备,则有望将水资源用益物权从行政权力的桎梏中解脱出来,彻底根除自由度过大的行政裁量方法对权利安全的威胁,使之具备财产性要求,成为“私法物权”,并在水资源综合管理改革到位的未来成为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法律工具。
  
  然而,顺着物权法确定的调整模式,进一步完善水资源用益物权的思路面临诸多挑战。挑战之一是如何构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民事主体,并保证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实现不偏离其所代表的公众利益;挑战之二是如何安排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水资源用益物权结构,并同时解决由于水资源的不稳定性而给水资源用益物权所带来的确定性问题;挑战之三是如何将水资源生态环境价值的保护直接纳入水资源用益物权框架之中,并使之不对权利形成极大的约束而影响权利的交易价值;挑战之四是如何协调水资源和土地、森林、渔业、水工程之间的关系。因为水事活动涉及到土地、水工程和相关资源的利用或者对其它资源造成影响,所以水资源用益物权的实际行使是一个需要通过一整套规则理顺的复杂问题。要最大限度地实现水资源用益物权之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自由与约束的平衡,仍然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难以一蹴而就。
【作者简介】
裴丽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物权法119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120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    第121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3页。
有观点认为,因为水资源用益物权一般都包括了对客体的消耗性利用即事实上的处分,所以水资源上根本不可能存在用益物权。笔者认为,从处分应该具有决定物的命运的价值之点来理解,水资源用益物权人对客体的消耗性利用,不会由此引起这部分水在整体水资源中功能、特性和价值的消灭。所以,这种消耗性利用很难等同于事实上的处分,它只是对所利用的水资源造成的一种价值的减损,而其他的用益物被利用后也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因此,不能因为对水资源用益物权客体的那部分水进行了消耗性利用就认为权利人所享有的实质上是对水资源的所有权。在分析对水资源用益物权客体的那部分水进行消耗性利用会发生事实上的处分后果时,重要的是要将这种后果放在对整体水资源的影响中考虑,这样就不会得出不存在水资源用益物权而仅可能存在所有权的结论。在理解这一问题时,还必须强调,水资源用益法律关系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物用益的新型法律关系,不能完全用旧有的原理和框架来概括和评价新的社会现实及其需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6页。
学者推测,立法机关认为水权的内涵及外延等一些基础性理论问题以及水权制度建设的一些关键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而取水权的内涵和外延则相对简单,实践中也比较成熟,加上《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些是物权法规定取水权而未规定水权的原因。参见:王晓娟,陈金木:“《物权法》缘何规定取水权而未规定水权”,载《水利发展研究》2008年第1期。
裴丽萍:“论水资源的法律调整模式及其变迁”,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
《台湾水利法》第15条,水权,即为依法对于地面水和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的权利。参见林纪东等编纂:《新编六法全书》之《台湾水利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
详细介绍和论述请参阅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64页。
Bartlett,Richard(1997), ‘A Comparative Examination of Crown Rights and Private Rights to Water in Western Australia:Ownership,Riparian Rights and Groundwater’, in Bartlett,Richard,Alex Gardner and Sharon Mascher(eds)Water Law in Western Australia,Perth:Center for Commercial and Resources Law,UWA and Waters and Rivers Commission.
Dante A. Caponera , 1992, Principles of Water Law and Administration, A.A Balkema Publishers, Netherlands,p65-66.
William Howarth, Wisdom’s Law of Watercourses,Fifth edition,  Shaw and Sons Limited, 1992,p100.
Alastair R. Lucas, Security of Title in Canadian Water Rights, Canadian Institute of Resources Law 1990 ,p15.
水法48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此条规定是我国法律第一次采用取水权的术语。取水权还可参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1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425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Stephen Hodgson, Modern Water Rights-Theory and Practice,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Rome 2006, p22.
Water Management Act 2000(NSW), Chapter 2.
Water Resource (Boyne River Basin ) Plan 2000;Boyne River Basin Resource Operations Plan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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